原告:张丽平(曾用名张立平),女,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兰,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故城县明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注册号:131126000011357。
住所地:故城县京杭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闫明,董事长。
被告:闫明,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原告张丽平(曾用名张立平)与被告故城县明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闫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平(曾用名张立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故城县明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闫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平(曾用名张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故城县明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闫明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欠款条一份,被告盖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真实性可信,予以采信,故城县明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由法定机关出具,证明被告基本信息情况,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以上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将70000元现金交付闫明的会计(闫明之妻),被告闫明当即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并加盖公司印章。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张丽平(曾用名张立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另查明,故城县明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变更为故城县明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故城县明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闫明,经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出具借条时,公司形式已经变更为故城县明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闫明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张丽平(曾用名张立平)要求被告故城县明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闫明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故城县明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丽平(曾用名张立平)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闫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故城县明诚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闫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章红
书记员: 王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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