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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石家庄市鹏辉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庞建生
王礼存
石家庄市鹏辉纺织有限公司
焦晓省(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
王亚宁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庞建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王礼存。
被告:石家庄市鹏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辉纺织公司”),地址:深泽县工业园区(新建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群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晓省,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宁,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鹏辉纺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康晓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建生、王礼存,被告鹏辉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晓省、王亚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1、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应启动行政诉讼程序。2、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均未收到,原告诉状内容前后矛盾,原告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起诉仲裁委应当受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而诉讼请求却是确认2005、2008、2010、2013年四份劳动合同的第十一条第1项无效,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无法可依。3、四份劳动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双方劳动关系已不存在,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效,无法可依。4、原告请求超过仲裁时效。5、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四份合同是在不同年度期满后分别签订,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四份劳动合同中的第十一条第1项的法律效力。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陈述,超仲裁时效无法可依,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不予受理通知书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致使合同部分条款因超仲裁时效合法化,原告于2005年1月7日在被告公司上班,2014年4月9日劳动合同期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至2015年4月9日之后一个月内仍未签订劳动合同,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5年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十年。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右眼受伤,现在还在治疗期间。2014年4月23日停工留薪期满,2014年9月18日确定工伤鉴定为七级,现原告处于康复期。2015年3月11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给予赔偿,并废除不合理条款。仲裁委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已起诉至法院。自2014年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上班,被告一直不予安排。2015年8月13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合同条款无效,仲裁委不予受理,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陈述: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仲裁时效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提出书面申请。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在上述期间之内,均未提出仲裁申请,最后签订的合同是2014年4月9日合同期满,合同履行期间没有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劳动合同条款有争议,劳动合同四次的签订时间都应当是发生争议的起算点,而四次合同的签订条款,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合同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劳动合同自然延续至2015年4月9日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告2013年6月5日发生工伤,至2014年4月23日停工留薪期满,在此期间,及其停工期满后,原告均不在被告处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合同不能自然顺延,也不能视为原告工作已满十年,更不能视为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无法可依。原告对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的诉讼,原告应当提起行政诉讼。仲裁委不予受理,不是被告应履行的行为范畴,不应当以鹏辉公司为被告。原告诉求是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进行的本案诉讼,诉状具体内容是请求四份不同年度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无效,该条款有效与否,不是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内容,是两个不同的诉,原告诉讼前后矛盾。原告提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载明15日内向法院起诉,包括行政诉讼。仲裁委不予受理这是行政职能范围,起诉被告是不能达到仲裁委受理的目的,原告应告行政部门为何不受理。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陈述:四份合同的第十一条第1项违背国家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部分条款无效。被告没有给原告四份劳动合同,原件在被告处,是被告提交到仲裁机构,原告在仲裁机构复印的。
被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第十一条注明其他协商条款,双方协商的结果是本合同第五条,待我县民营企业统一实行时既实行。第五条包含了保险福利,双方对第五条保险福利如何实行,协商了附加条件,附加条件为待我县民营企业统一实行时既实行。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法第十九条有相关规定。除必备七个条款外,双方可以协商其他内容,合同第十一条第1项,是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签订,该条款有效。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送达证明及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予以认定。
证据2、四份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入厂劳动登记表复印件。
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2005年1月7日入厂登记表与本案无关;原、被告均持有该四份劳动合同原件,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否则不发表质证意见。
因被告持有该合同,且庭审中被告认为四份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深泽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2日做出的深劳人仲案字(2015)第00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该裁决书载明:2015年3月10日张某某提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办职工名册,补发2008年11个月的双倍工资8250元,分阶段补发2014年5月到2015年4月共计12个月的工资25200元,以每月1188元标准按月发放2015年5月及以后的工资,同时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2015年1月7日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仲裁委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仲裁委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鹏辉纺织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群英,为职工建立了花名册。申请人张某某从2005年始在被申请人处打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申请人张某某于2013年6月5日在工作中右眼受伤,2013年7月19日被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延长到201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已经支付了相关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22900元,2014年9月18日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书(冀劳【工伤】鉴【再】字(2014)221号)鉴定为七级伤残。仲裁委认为,关于职工名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规定,该问题不是劳动人事仲裁部门受理范围,故本委不作处理。申请人从2005年1月开始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至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满(即2014年4月9日),其工作年限不足十年,故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二项  之规定与被申请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补发2008年11个月的双倍工资问题,鉴于被申请人已经与申请人签订了2008年的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双倍工资问题,故本委不予支持。至于停工留薪期满后的受伤职工的工资问题,一般来说,停工留薪期满,意味着治疗期和恢复期的结束,用人单位就可以要求或受伤职工可以自行到单位工作,如果受伤职工回到单位工作,那可以依劳动合同规定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如果受伤职工因伤仍需治疗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而不是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的相关工资待遇。鉴于本案停工留薪期满至伤残等级鉴定做出时的两个月内申请人因伤未能参加工作,无收入来源,可考虑由被申请人按每月1150元×80%=920元的标准发给其基本生活费。关于社会保险的补缴以及缴纳问题,我们认为这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欠费等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应属于我们受理内容,劳动者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关于申请人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提出的新的诉求,我们认为已经超出了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合理期限,对于这些新的诉求,申请人可另行提出,本委将另案处理。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920元×2=1840元的基本生活费。二、关于补办职工名册和补缴以及缴纳社保问题本委不予处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
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9日期满,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提请仲裁,仲裁时效发生中断,故原告起诉未超过仲裁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  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间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四份劳动合同中的第十一条第1项“本合同第五条待我县民营企业统一实行时即实行”,违背劳动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应为无效条款。该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鹏辉纺织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2008年、2010年、2013年签订的四份《劳动合同书》中的第十一条第1项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9日期满,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提请仲裁,仲裁时效发生中断,故原告起诉未超过仲裁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  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间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做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四份劳动合同中的第十一条第1项“本合同第五条待我县民营企业统一实行时即实行”,违背劳动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应为无效条款。该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鹏辉纺织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2008年、2010年、2013年签订的四份《劳动合同书》中的第十一条第1项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康晓燕

书记员:刁新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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