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丽梅,女,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朝霞,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诺航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许靖,执行董事。
原告张丽梅与被告诺航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诺航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收益额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同学郭秀铃告诉原告本案投资项目,并将被告业务经理带至原告父母家向原告介绍了该项目。原告根据被告业务经理提供的账户于2018年9月27日通过手机将100,000元款项转入。后郭秀铃将签订好的合同交付原告,合同上面原告的名字可能是郭秀铃代签的,原告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诺誉资产收益权产品协议》(合同编号:NYXL0212)(以下简称产品协议),原告购买了被告挂牌的100,000元投资款,年收益率为10%,投资天数为365天,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溢价回购款。现产品协议约定的回购期限已经到期,但被告并未如约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
被告诺航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27日,原告(投资者)与被告(挂牌方)、案外人共青城云珏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摘牌方)签订产品协议,原告认购被告挂牌总额为10,000,000元的诺誉资产收益权四期(以下简称产品)中的100,000元,认购期为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9日,挂牌方于产品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年化预期收益率10%向投资者一次性支付溢价回购价款。关于溢价回购,产品协议约定是指协议项下的资产收益权由挂牌方于产品到期日/投资到期日进行溢价回购,计算公式为:溢价回购款=回购本金(投资者认购金额)+回购溢价(回购本金×年化预期收益率×投资期÷年天数-已付预期收益)。当日,原告向产品协议中确定的账户转入100,000元。2018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认购确认书》,确认原告认购金额为100,000元,认购期为2018年9月27日,起息期为2018年9月30日,到期日为2019年10月25日。
以上事实,有诺誉资产收益权产品协议、认购确认书、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签订产品协议,原告购买被告挂牌产品,但被告许诺到期后回购本金,并按约定的收益率支付溢价,而原告并不负担投资风险,产品协议虽以投资名义签订,但实质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双方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现产品协议约定的期限已经到期,原告向被告主张诉请中的款项并无不妥,但款项的性质应为借款本金与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诺航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丽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诺航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戴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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