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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闫某某、马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太原市金嘉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古交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古交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军,山西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古交市村民。被告:米卫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吕梁市文水县村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开发路东侧滨苑小区5幢北起3#、4#。主要负责人:王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克辉,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闫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米卫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和被告米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4134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14时20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省道104线(太克线)53KM处(郝家沟村路段)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驶来的被告米卫东驾驶的陕KA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乘座×××号车的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3日,古交市交警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7]第0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米卫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闫某某驾驶的×××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某某,×××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古交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眼眶骨折、左眼睑软组织损伤、左眼眶内球后积气、左颧弓骨折左颧面部裂伤、左上颌窦前壁骨折、头部外伤后反应。原告现在仍需继续住院治疗,但被告不再继续垫付医药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1349.2元。被告闫某某辩称,一、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我垫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516.4元,伙食费2614元,两项共计9130.14元,请求贵院审理过程中对上述垫付款一并予以处理。三、原告主张的费用较高,我将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庭审中予以质证,以确定其合理的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司依法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误工工资没有完税证明,交通费过高,营养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3月1日14时20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省道104线(太克线)53KM处(郝家沟路段)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驶来的由被告米卫东驾驶的陕KA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闫某某系×××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马某某系登记所有权人。2017年3月13日,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7]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米卫东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受伤前系太原市金嘉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居住在其自购的古交市河口镇寨上新村2号楼3单元2层201号。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情至今请假未上班,工资未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由太原市金嘉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4174元,但未提供完税证明。3、陕KA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4、2018年1月15日,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曲司鉴中心[2017]残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5、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22日,原告在古交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516.41元。古交矿区总医院建议加强营养。被告闫某某支付了原告产生的医疗费6516.41元,并给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6、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丈夫刘天源陪护。7、原告受伤前的被扶养人为:长子刘智超,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刘紫珺,xxxx年xx月xx日出生;父亲张年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刘锁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智超和刘紫珺系城镇居民,张年成和刘锁英系农村居民,张年成和刘锁英共有三个子女。本院认为,1、原告所要求的医疗费应以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定为6516.41元。2、原告所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应以其所在单位为房地产业的性质,根据山西省2016年房地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950元,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8年1月14日(320天)为:42950元/年÷365天×320天=37655元。3��原告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精神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5000元。4、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应根据山西省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07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21天计算为:36307÷365×21=2089元。5、原告所要求的营养费,应根据医院的建议,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21天计算为:50元/天×21天=1050元。6、原告所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山西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1天计算为100元/天×21天=2100元。7、原告所要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8、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计算20年为:27352元/年×20年×10%=54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93元和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029元结合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扣除其他抚养人的份额分别计算为:刘智超16993元/年×7年×10%÷2=5948元;刘紫珺16993元/年×10年×10%÷2=8497元;张年成8029元/年×5年×10%÷3=1338元;刘锁英8029元/年×19年×10%÷3=50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20868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75572元;9、鉴定费以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认为1500元;以上医疗费为6516.41元,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2696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作为陕KA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6516.4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26966元损失先行赔付110000元;剩余款1696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次要责任(30%)赔偿原告5090元,被告马某某和被告闫某某作为×××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按照事故主要责任(70%)承担11876元,但被告闫某某已垫付6516.41元及生活费1000元,共计7516.41元,原告应于得到赔偿后退回被告闫某某。被告米卫东作为陕KA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故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用应按败诉方承担的原则确定。综上所述,原告所要求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不合法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21606.41元;二、被告闫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1876元;三、原告张某某于领取赔款之日退还被告闫某某垫付款7516.41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31元,由被告闫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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