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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琴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行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丽琴,女,195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毓鸣,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行支行(原名上海市闵行区曹行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范华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双双,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盛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贵,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可平,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晨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贵,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可平,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天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莲花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琴。
  原告张丽琴与被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曹行支行)、第三人上海盛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枫公司)、上海晨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枫公司)、上海天庭大酒店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毓鸣,被告农商行曹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戎双双,第三人盛枫公司、晨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贵、林可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天庭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楼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曹行支行依据(2006)闵执字第532号执行通知书申请恢复执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农商行曹行支行没有主体资格来提起恢复执行程序。2、原告作为第三人盛枫公司的高管,涉案房屋系作为补偿、福利等条件分配给原告居住,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的居住权。3、第三人盛枫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主债务人,目前尚有建筑物在动迁拆除,应有款项补偿,法院没有必要对第三人晨枫公司的房屋进行查封及执行。
  被告农商行曹行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的主体问题不是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且被告的前身就是上海市闵行区曹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系企业改制改名,债权债务应由被告行使主张。2、居住权不能影响执行,不具有影响执行的法定理由。且被告对原告居住权的合法性、真实性均存有异议。3、作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第三人盛枫公司、晨枫公司至今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有权对第三人名下的财产提出执行。
  第三人盛枫公司、晨枫公司共同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盛枫公司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所有权价值巨大,相关土地被征收的补偿款金额近6.3亿,盛枫公司如果得到补偿款应当有能力偿还执行案件的标的,但是盛枫公司至今未得。
  第三人上海天庭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中,(一)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上海市闵行区曹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已经于2006年3月13日注销;
  2、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没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不具有恢复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的资格;
  3、原告居住的涉案房屋的水、电和物业费收据及盛枫公司给闵行区政府的情况反映和闵行区梅陇镇政府的告知单,证明原告合法居住于涉案房屋内;
  被告农商行曹行支行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收据显示的是张建华而非本案原告。
  第三人盛枫公司、晨枫公司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农商行曹行支行未提供证据材料。
  (三)第三人盛枫公司、晨枫公司、上海天庭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认证意见:
  1、原告张丽琴提供的证据材料1、2,被告农商行曹行支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是原告是否对涉案房屋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故被告的上述异议成立。
  2、原告张丽琴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农商行曹行支行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收款收据未显示收款单位公章,且客户名称并非本案原告;其次盛枫公司的情况反映和梅陇镇政府的告知单和本案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故被告的上述异议成立。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本院调取的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簿及(2018)沪0112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原、被告及第三人盛枫公司、晨枫公司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和张建华系夫妻关系,并均为晨枫公司股东。涉案房屋就是晨枫公司分配的福利分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涉案的上海市闵行区老沪闵路2027弄2幢号房屋类型为工厂,房屋用途为厂房,房屋所在的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使用权取得方式为集体土地批准使用,土地用途为工业,于2008年7月3日核准设立不动产登记,登记权利人为本案的第三人晨枫公司。
  2005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05)闵民督字第98号支付令确认:被申请人盛枫公司、晨枫公司、上海天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申请人上海市闵行区曹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支付利息242.3万元。因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立(2006)闵执字第532号案件。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执行查封。2018年4月13日,本院发布执行公告,再次责令被执行人盛枫公司、晨枫公司、上海天庭大酒店有限公司限期履行支付令确定的还款义务;逾期,则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以清偿债务。
  原告张丽琴以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居住权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沪0112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丽琴的异议请求。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其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原告张丽琴作为已经生效的(2005)闵民督字第98号支付令之案外人对于该案本院的执行程序提出异议,请求排除对涉案房屋上海市闵行区老沪闵路2027弄2幢号房屋的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条件必须基于其享有本案涉案房屋上的合法权利,同时其效力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程序所依据的民事权益。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依法登记在晨枫公司名下,本院对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即晨枫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处分措施于法有据。而作为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居住权”系晨枫公司以公司福利形式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原告居住。即使原告确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但是不能认为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独立、合法物权或相关权益。因此,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原告主张之“居住权”并非独立、合法物权。其次,原告提出的被告执行主体资格并非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上海天庭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不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之强制执行,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丽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9.5元,由原告张丽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玉娟

书记员:张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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