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标,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恩,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某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一审第三人:上海盛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
一审第三人:上海晨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银都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志荣。
一审第三人:上海天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某支行、一审第三人上海盛枫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晨枫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天庭大酒店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5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时张某某按照法院要求缴纳诉讼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55,9.50元。本案张某某上诉,二审法院将诉讼费金额变更为191,800元,与一审的诉讼费计算标准不一致。按照《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法院系统应当实行国家统一的收费标准。二审法院的收费标准是错误的,按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二审上诉费不可能超过一审诉讼费955,9.50元。现张某某在二审期间已经实际缴纳了上诉费955,9.50元,但二审法院依然作出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裁定,显属错误。综上,张某某认为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张某某以二审上诉费用存疑为由提出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邓永杰
书记员:周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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