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丽莉,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春香,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桐弘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金美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上海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丽莉与被告邹春香、上海桐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弘公司”)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智、被告邹春香、被告邹春香及被告上海桐弘服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3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邹春香是被告桐弘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因被告邹春香向原告称被告桐弘公司是上海文化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上文交所”)众申艺术品运营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众申平台”)的席位会员,可向上述平台进行投资,并向原告承诺保本保息,投资十个月后原告可无条件要求被告回购相对应的收益权,回购价格=总投资额*1.10-已收到回款,后原告与被告邹春香、桐弘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合作意向书》。为此,原告向被告邹春香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投资和回款情况,但被告一直拖延告知,经原告事后了解,被告的募集款根本未到其之前承诺的1,300万元,且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还将原告的款项转给其他个人,另外,被告所谓的“投资产品”亦并不存在。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邹春香、桐弘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邹春香系被告桐弘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当时被告邹春香系代表被告桐弘公司履行职务,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邹春香个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即使邹春香的财产可能与被告桐弘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被告认可《合作意向书》是原告和被告桐弘公司签订,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合作意向书》有理财性质的合作投资关系。实践中,被告桐弘公司已经按约将原告的投资款用于相关的投资项目,上述项目是真实存在的,况且原告本人亦是在众申平台注册的个人会员,因此原告与桐弘公司属于众申平台的平级的会员,原告对于钱款系用于投资邓小平邮票及项目的进展情况始终是明知的。桐弘公司根据众申平台要求指定四个自然人账户(分别为金美珠、邹东香、张蝶艳、龙皓)作为操盘账号,操盘要按照平台相应的规则,“套票”上市后由会员在众申平台上买与卖,也有涨停限制,这些均是处于被告桐弘公司的控制与管理之下,并非转委托或无权代理。“套票”目前全部收藏妥当,存于众申平台安排的一托管处,现场领货。对于投资的风险,双方已在《合作意向书》中列明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现平台因政策原因导致项目被保护性停牌,该并非被告造成,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桐弘公司(甲方)与张丽莉(乙方)签署《合作意向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为上文交所众申平台的经纪会员,桐弘公司有资格参与上文交所众申平台九月下旬新票的转让发行,项目总投资1,300万元。《合作意向书》中约定:“二、股份及利润计算办法:投资13,000元可获得对应该项目收益的千分之一,利润按照向上文交所众申平台出金回款计算,即每份对应回款额的千分之一(利润测算方法另有说明);三、风险提示:投资人明确知道该项目获得利润与亏损的可能,甲方不对乙方获利金额多少作任何保证;四、双方的权利与义务:1、……;2、甲方全面负责该项目的事务处理,并且全心全意为投资人的利益服务;3、甲方负责投资回款的收回,严格按时按照份额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具体的出金方式依据上文交所众申平台的规定执行;4、……;5、在本项目上票10个月后,乙方可以无条件要求甲方回购相对应的收益权,回购价格=总投资额*1.10-已收到回款……”。另,该意向书尾部补充条文(双方同意的条文)中注明张丽莉-XXXXXXXX为10股,并载明法人账号为邹春香个人的农业银行上海闵行区虹桥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原告张丽莉依据《合作意向书》向邹春香账户转账130,000元。
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上文交所向上海众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申公司”)发布“沪文交(办)字【2016】第36号”文件,载明:“通知众申公司可以“上海文化产权交易所(众申)艺术品交易服务中心”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同意众申公司在上文交所“全国文化产权(金融)登记交易清结算服务系统”管理下试点开展文化邮币卡产品的交易运营。”
2016年4月28日,被告桐弘公司与众申公司签订《上海文化产权交易所艺术品交易中心经纪会员合作协议书》,由被告桐弘公司作为众申公司的经纪会员,协助众申公司发展会员,对会员介绍众申公司线上交易的相关情况,正确揭示风险和收益,不得作虚假宣传,不得作获利保证或各种不切实际的承诺;被告桐弘公司依协议代理众申公司从事相关活动后,可通过结算系统收获相关收益;协议期为一年,到期后经考核合格,双方无异议则自动顺延。
2016年9月6日,被告桐弘公司与众申公司签订《上海文化产权交易所众申艺术品本平台服务协议》,约定众申公司提供艺术品转让鉴证服务,被告桐弘公司对以下艺术品申请挂牌转让,包括托管、鉴定、入库。众申公司为被告桐弘公司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标准为挂牌评审服务费20万元、系统维护服务费20万元、渠道推广服务费40万元、会员管理服务费30万元、清算结算服务费10万元、平准基金费用3万元以及其他增值服务费用。协议签订前后,于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9日,被告桐弘公司向众申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服务费共计113万元。
2016年9月22日,众申公司通过上文交所众申平台在互联网发布上文众申公【2016】0056号关于《包公小型张》等标的物原始持有人征集和首次登记的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包公小型张”及“邓小平同志诞生一百一十周年套票”等在内的七种艺术品邮票。鉴定登记地点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华徐公路XXX号中国梦谷3号楼11楼。
2016年9月23日,在上述网络又发布“邓小平同志诞生一百一十周年套票”组权信息,载明组权代码XXXXXXX,挂牌参考价12元/枚,纪念邮票发行量为7,500万枚、发行日为2014年8月22日,面值四张总价5.40元。信息又对该组权的特点与价值进行了分析。
在此期间,被告桐弘公司在收到原告等人的投资款后,以每套12元价格购得333,476组套票,将套票实物依上述公告进行保存。
2016年10月12日,网络信息显示上海聚投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公司、上文交所众申平台、文金所、上海文交所中国文化资产登记中心发布公告,对包括本案所涉套票在内的八项组合产权登记确权及挂牌转让,本案所涉套票艺术品代码为XXXXXXX,单价12元/枚、总入库数333,476套、供申购数量16,676套等信息,并公告上述艺术品于2016年10月13日正式挂牌转让。
“套票”在众申平台上线交易,被告桐弘公司向众申平台提供“金美珠、邹东香、张蝶艳、龙皓”四个自然人托管账户对持有的套票进行转让、买卖等交易。众申公司于2019年3月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上文交所四级分离和托管要求,各托管人在申请托管时需向平台提供几个主账户进行托管,当时邹春香作为主力托管,向平台提供了上述四人托管账户,组权代码为XXXXXXX。
2017年6月15日,上文交所发布文件,于2017年6月16日起对邮币类组权实行保护性停牌。停牌期间转让系统中邮币类组权转让功能(包括手机客户端)将暂停服务,经批准资金仍可正常出入,标的物可以正常提取。截至众申平台被保护性停牌,被告桐弘公司提供清单显示,“金美珠、邹东香、张蝶艳、龙皓”四个托管账户现持有套票220,099份,另有质押40,000份,现价为32.36元,上述总价为8,416,803.64元。
又查明,2018年7月3日,原告以邹春香、桐弘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8)沪0112民初2100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被告连带返还本案所涉13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可能构成经济犯罪,应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并将相关材料于2019年3月移送公安机关并由上述机关接受材料,后于2019年4月11日裁定驳回张丽莉的起诉。2019年6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向本院复函认为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故将上述案件退回我院。
再查明,案外人章武、张居珊、钱美华均于2019年7月4日就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邹春香、桐弘公司等,均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无效,并要求被告连带返还投资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等项诉讼请求。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认为:《合作意向书》约定上述人员投入资金给有参与新票转让资质的被告桐弘公司,获得相应股份,桐弘公司在众申平台进行新票的挂牌转让,双方合作投资,依股份获得相应利润,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范中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明确知晓项目获得利润和亏损的可能,被告桐弘公司未对上述人员的获利金额进行保证。双方约定的回购收益权的条款明显属于投资回购条款,并非上述人员所称的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该案事实与上述人员诉称的民间借贷纠纷不符。实践中,被告桐弘公司亦已按约将上述人员投入的资金进行了项目投资,双方合作投资行为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特征。在本院向上述人员释明后,上述人员仍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权利,故本院裁定驳回上述人员的起诉。现上述案件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意向书》、银行明细等及被告邹春香、桐弘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海文化产权交易所文件、会员申请表、经纪会员合作协议书、众申艺术品本平台服务协议、网络信息、情况说明、证人证言、(2019)沪0112民初24953号民事裁定书、(2019)沪0112民初24949号民事裁定书、(2019)沪0112民初2495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民间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交给一般企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至于《合作意向书》效力问题,诚如本院已生效的(2019)沪0112民初24949号、24953号、24955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公安机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并基于本案相关事实的审查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认为被告违背其意愿将其钱款转至案外个人账户之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从本院审查事实可见,被告桐弘公司参与购得可上市的“套票”,其系依众申平台要求确认了四个持有人,众申公司也出具了相应证明,因此可以确认被告桐弘公司实际已履行了《合作意向书》中所称的新票发行的义务;其次,相关套票的发行是有其一定程序的,也有公开网络的公示,原告本人也为众申平台的会员,故其完全有知晓套票上市交易的条件,因此双方对于购买、发行邓小平邮票均为明知,在被告募集资金后亦确实在平台上发行了该邮票,且对该邮票进行了多次操作,故该《合作意向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为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募集到1,300万元应按协议个人返还钱款之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目的为新票发行,现新票发行目的已达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补足的投资款将致使不能实现合同之目的,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连带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之主张,就目前而言,由于众申平台已被保护性停牌,被告桐弘公司所控制的二十余万组套票确实无法进行交易,依牌面市价也有一定金额,现阶段即无法清算,亦无法进行任何操作,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丽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1.82元,由原告张丽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靓
书记员:方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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