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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葛海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
委托代理人杜丽,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秉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被告葛海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简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达旗支公司)。公司地址: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西园路文苑新村第8栋底商16号。
企业负责人杨永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则丞、白跃红,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被告葛海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达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丽,被告葛海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达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则丞、白跃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7时,葛海月驾驶哈佛牌小型轿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教育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园丁小区西门北元泰化工店门前向南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园丁小区西门停车场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张丽驾驶的捷安特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葛海月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达旗医院门诊所花医疗费703.6元。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丽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三期评定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30-60日。被告葛海月所驾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达旗支公司投保了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期内。达旗价格认定结论达价【2016】事肇字8号,原告自行车损失480元。被告葛海月垫付原告医疗费674.87元,鉴定费1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票、诊断书、司法鉴定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鉴定费发票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公交达认字【2016】第2015号,认定葛海月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丽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丽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三期评定护理期60-90日,营养30-60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达旗价格认定结论达价【2016】事肇字8号,对原告自行车损失480元,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在本次事故赔偿原告的数额确定如下:
医疗费703.6元,原告提供达旗医院门诊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40天×100元=4000元,原告提供伤残鉴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70天×110元=7700元,根据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98天×110元=1078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20年×10%),按照2016年内蒙古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未住院,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8、财产损失480元,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被告葛海月垫付医疗费674.87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各项费用87126.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
二、原告张丽在得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公司赔款后同时给付被告葛海月垫付的各项费用674.87元。
四、驳回原告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2154元,减半收取1077元,被告葛海月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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