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丽霞,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强,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原告张丽霞与被告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0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296,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9月6日登记离婚。2016年2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50万元,其于同日转账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并在该借条上被告承诺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每月还款17,000元,共计204,000元;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每月还款24,666.66元,共计296,000元。2017年5月11日,被告再次向其借款3万元,其于当日转账至被告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俊电话辩称,对借款无异议,确实收到原告出借的53万元的本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也无异议,但因为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归还。其认为其归还过一小部分借款,本案中不予主张,亦不提交相应还款凭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5日,被告王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载:本人王俊向张丽霞于2016年2月5日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本人承诺自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分期归还。具体分期还款计划如下:1.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每月归还壹万柒仟元整,共计204,000元;2.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每月还款24,666.66元,共计296,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5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
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万元。
另查明,原告张丽霞与被告王俊于2015年9月6日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均无异议,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俊主动放弃提交还款明细,并明确对于还款部分不予主张,系其自身对自己权利的处置,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霞借款本金53万元并支付原告以20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以296,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89.31元,由被告王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韧弘
书记员:朱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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