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复兴,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钟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每月收益总计19,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信用风险评估与控制管理服务协议》,三份协议的乙方落款处均有上海凯晨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及钟德某的印章。2018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中载明出借金额为10万元,约定的年化回报率均为12%,2018年1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中载明出借金额为10万元,2019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中载明出借金额为10万元,这二份协议约定的年化回报率均为8%。这30万元原告均是通过POS机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钟德某曾通过案外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过收益利息。2019年3月15日起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收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被告钟德某是上海凯晨实业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2018年1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普公(经)立字[2018]10102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上海凯晨实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与上海凯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信用风险评估与控制管理服务协议》,被告钟德某是上海凯晨实业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被告钟德某通过上海凯晨实业有限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并许诺按约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按约履行相应义务,故本案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 霞
书记员:王琼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