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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许步利、崔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许步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方宇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步利、崔某某、方宇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许步利、崔某某、方宇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11时20分许,被告许步利驾驶冀B×××××号出租车行驶至唐山市新华道十一中学科技楼南侧时与张某某相撞,发生致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0108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步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胫骨平台损伤、左腓骨小头骨折等。住院治疗64天。2012年6月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唐华(2012)临鉴字第1150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的伤情为拾级伤残。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64天×20元/天)、误工费25551元(32503元/年÷12个月÷30天×283天)、伤残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年×20年×10%),以上合计63415元。被告方宇清垫付了张某某的医疗费。
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方宇清系冀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许步利系方宇清雇佣的司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0108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拾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6341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65415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79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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