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陈科(辽宁辽阳弓某某区弘鼎法律服务所)
许波
吴俊枫(辽宁辽阳弓某某区苏家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某某支公司
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科,辽阳市弓某某区弘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许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俊枫,辽阳市弓某某区苏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某某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弓某某区安平西街。
负责人:唐春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许波、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科、被告许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许波驾驶被告张某某乘坐的辽KJ591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辽阳市弓某某区西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辽阳市弓某某区汤河镇三官庙村建材综合商店前超车时,先与对面驶来的原告张某某驾驶、任雪明乘坐的辽K07K27号微型轿车相撞,改变方向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衣通驾驶的辽K11E73号小型轿车相刮。
此事故造成许波、张某某、张某某、任雪明受伤入院,三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告许波当时血液中酒精值为235.7mg/100ml;该起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某某交警大队认定,许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衣通、张某某无责任。
被告许波因危险驾驶罪被弓某某区人民法院以(2014)辽弓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处拘役三个月。
原告张某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诉讼,但2014年7月时张某某只能向法院提供医疗费2558.30元,加上法院酌定给予保护的交通费500.00元,法院判令被告许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合计3058.30元(该款从被告许波已预付的30,000.00元中支付)。
2015年7月20日原告好转出院,并且于2015年11月9日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一)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二)肋骨骨折为十级。
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各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7,501.00元。
其中医疗费122,55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天×50.00元/天=8300.00元,护理费16,046.86元(35.51元/天×2天+96.24元/天×166天),误工费540天×90.00元/天=48,600.00元,交通费1409.00元,伤残评定费用2154.00元,残疾赔偿金20×29,082.00元×0.22=127,96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082.00元×3×0.22=19,194.12元,衣物损失费1080.00元,病历复印费205.00元。
因被告许波已支付30,000.00元,故要求赔偿317,501.00元,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许波辩称:交通肇事事实存在,但是原告要求额过高,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在城镇居住,没有社区及所在辖区派出所证明,原告收入不是来源城镇而是来源于农村,其打工的饭店位于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同意按其提供的工资标准赔偿,对其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应按农业工资标准赔偿。
因原告第一份病历中没有记载其左膝关节后十字交叉韧带断裂,但其第二次病历中及在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治疗的病历中记载了对该损伤的治疗,该损伤不能证明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故对治疗该损伤的费用不同意赔偿。
同时对该损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也不同意赔偿。
因被告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许波系醉酒驾驶车辆,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如果法律认为应当赔偿,只能在交强险限额120,000.00元内赔偿,保险公司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00元医疗费,其中给付任雪明5000.00元,给付原告5000.00元。
其他同意被告许波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许波酒后驾驶被告张某某的机动车送被告张某某回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其行为属于帮工行为,因其具有重大过失,故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任雪明和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各5000.00元,故其只需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对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问题,虽然原告张某某称其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向法庭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的租房协议,但该协议无法辨明真伪,且没有所在社区和公安机关的证实,况且,原告有土地,虽然在饭店打工,但其打工的饭店亦位于农村,表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农村。
故对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许波提出对原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应按农业工资标准赔偿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许波和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第一份病历中没有记载其左膝关节后十字交叉韧带断裂,该损伤不能证明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故对治疗该损伤的费用不同意赔偿的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许波和保险公司提出被告许波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许波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其所犯罪名是危险驾驶罪,而非交通肇事罪,其交通肇事行为并未被认定为犯罪,故对二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经核定为122,551.33元,扣除本院此前判决的2558.30元医疗费和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5000.00元医疗费,为114,993.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00元(50.00元/天×166天);3、误工费48,600.00元(90.00元/天×540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66天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给付,2天按农民误工标准给付,应予支持,故护理费为16,046.86元(35.51元/天×2天+96.24元/天×166天);5、残疾赔偿金49,240.40元(11,191.00元/年×20年×0.22);6、伤残评定费用2154.00元;7、关于交通费,因本院此前已判决5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交通距离,酌定再支持1000.00元;8、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必然发生,故酌定8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386.06元(11,191.00元/年×3年×0.22);10、病历复印费205.00元;11、定制膝盖护具费用1055.00元,合计249,780.35元。
因被告许波已支付原告30,000.00元,扣除本院已判决的3058.30元,尚剩余26,941.70元,此款与原告的损失抵顶后,原告张某某的实际损失为222,838.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10,000.00元;
二、被告许波、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112,838.65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808.00元,被告许波、张某某负担215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某某支公司负担2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波酒后驾驶被告张某某的机动车送被告张某某回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其行为属于帮工行为,因其具有重大过失,故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任雪明和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各5000.00元,故其只需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对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问题,虽然原告张某某称其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向法庭提供了在城镇居住的租房协议,但该协议无法辨明真伪,且没有所在社区和公安机关的证实,况且,原告有土地,虽然在饭店打工,但其打工的饭店亦位于农村,表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农村。
故对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许波提出对原告休息期间的误工费应按农业工资标准赔偿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许波和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第一份病历中没有记载其左膝关节后十字交叉韧带断裂,该损伤不能证明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故对治疗该损伤的费用不同意赔偿的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许波和保险公司提出被告许波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许波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其所犯罪名是危险驾驶罪,而非交通肇事罪,其交通肇事行为并未被认定为犯罪,故对二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张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经核定为122,551.33元,扣除本院此前判决的2558.30元医疗费和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5000.00元医疗费,为114,993.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00元(50.00元/天×166天);3、误工费48,600.00元(90.00元/天×540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66天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给付,2天按农民误工标准给付,应予支持,故护理费为16,046.86元(35.51元/天×2天+96.24元/天×166天);5、残疾赔偿金49,240.40元(11,191.00元/年×20年×0.22);6、伤残评定费用2154.00元;7、关于交通费,因本院此前已判决5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交通距离,酌定再支持1000.00元;8、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必然发生,故酌定8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386.06元(11,191.00元/年×3年×0.22);10、病历复印费205.00元;11、定制膝盖护具费用1055.00元,合计249,780.35元。
因被告许波已支付原告30,000.00元,扣除本院已判决的3058.30元,尚剩余26,941.70元,此款与原告的损失抵顶后,原告张某某的实际损失为222,838.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10,000.00元;
二、被告许波、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112,838.65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808.00元,被告许波、张某某负担215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某某支公司负担2100.00元。
审判长:王聪
审判员:曲元丰
审判员:孙福龙
书记员:陈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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