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王军(河北高碑店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
翁某某
张金英(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军,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金英,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系被告翁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翁某某、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军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蔡某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明确表示其丈夫翁某某不能面签,由其代签。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出售房屋系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对二被告辩称出售涉案房屋时被告翁某某不知情、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还辩称,因该房屋已办理抵押贷款,在未经银行即抵押权人(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蔡某某辩称,其没有收到定金10000元,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但在庭审中被告蔡某某认可居间方即高碑店市五一路中建信息咨询服务部已收到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被告蔡某某已收到定金10000元,故对被告蔡某某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张某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其选择双倍返还定金(放弃违约金)的方式主张权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翁某某承担225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蔡某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明确表示其丈夫翁某某不能面签,由其代签。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出售房屋系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故对二被告辩称出售涉案房屋时被告翁某某不知情、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还辩称,因该房屋已办理抵押贷款,在未经银行即抵押权人(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蔡某某辩称,其没有收到定金10000元,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但在庭审中被告蔡某某认可居间方即高碑店市五一路中建信息咨询服务部已收到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被告蔡某某已收到定金10000元,故对被告蔡某某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张某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其选择双倍返还定金(放弃违约金)的方式主张权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翁某某承担225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225元。
审判长:袁军鹏
书记员:崔会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