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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特木勒、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特木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音德尔镇丰泽花园5号楼三单元301室。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特木勒、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安华保险兴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被告张特木勒、被告安华保险兴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9048.26元、误工费65600元、护理费3190.8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1900元、鉴定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40289.06元。要求安华保险兴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3198.24元,要求二被告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5963.74元,两项合计199161.9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张特木勒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特木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特木勒驾驶的轿车在安华保险兴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需要二次手术治疗,在扎旗医院住院治疗30天。因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张特木勒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安华保险兴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安华保险兴安中心支公司赔偿。
安华保险兴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营养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张某某提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3民初57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扎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病情诊断书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六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3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客观真实,且张特木勒、安华保险兴安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黑安通(2018)临司鉴字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6日10时10分许,在国道111线“巴彦高勒镇奶牛牧场北侧十字路口处”,张特木勒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小型轿车失控后与由南向北等待进入路口的丁振柱驾驶的绿色华美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某、丁振柱,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孙玉英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扎赉特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特木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振柱、孙玉英无责任。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张某某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内2223民初5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7610.96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190.80元,其中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190.8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24426.09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张某某于2018年1月10日到扎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9日出院,住院29天,主要诊断:颅骨缺损,其它诊断:切口乙级愈合。张某某支出医疗费28841.2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张某某申请,经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某某评定致残程度十级、十级;(二)现在可以医疗终结;(三)建议到具有精神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日期2018年7月20日,张某某支出鉴定费1550元,鉴定中检查支出207元。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在安华保险兴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在安华保险兴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安华保险兴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张某某合理的损失为:1、医疗费29048.26元(28841.26元+检查费207元);2、误工费34312.11元(根据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298元确定为每日104.93元,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327天);3、护理费3084.44元(根据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8820元确定为每日106.36元,计住院29天);4、伙食补助费2900元(根据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住院29天);5、残疾赔偿金72545元(根据2017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75元×20年×残疾赔偿指数11%);6、鉴定费15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8、营养费3000元,合计149739.81元。上述损失应由安华保险兴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2、残疾赔偿金72545元;3、误工费17116.20元,合计92961.20元。张某某的其余损失56778.61元【医疗费29048.26元+误工费17195.91元(34312.11元-17116.20元)+护理费3084.44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50元】,由安华保险兴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39745.03元(56778.61元×70%)。综上,安华保险兴安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张某某保险金132706.23元(92961.20元+39745.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32706.2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元,减半收取1071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负担71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颖

书记员: 梅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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