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义双,男,195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杨劼,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彭逸群,男,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奕,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宏昌,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朱秋萍,女,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第三人:上海直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邵厂北区89号南幢2号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郑希国,不详。
原告张义双、杨劼、彭逸群与被告杨宏昌、朱秋萍、第三人上海直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双、杨劼、彭逸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奕、被告朱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昌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依法追加上海直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双、杨劼、彭逸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宏昌、朱秋萍、第三人上海直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义双、杨劼、彭逸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5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违约金(以2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和利息完全清偿之日止);3、若两被告未予清偿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判令三原告有权就两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将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费4,700元;5、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6、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三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逾期违约金(以23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8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和利息完全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6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经第三人介绍,与三原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三原告借款235万元,并以两被告名下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提供抵押,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合同还约定逾期归还利息的,原告有权立即向被告主张全部本息,且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的支出费用。同日,原告杨劼、彭逸群分别向被告杨宏昌转账100万元和55万元;次日,原告张义双向被告杨宏昌转账80万元。2017年10月30日,两被告将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登记给三原告。两被告自借款当月至2018年6月25日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5,250元,之后未支付剩余利息,到期后亦未按约归还本金,经多次催讨仍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宏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朱秋萍辩称,涉案合同虽系两被告签署,但签署时并不清楚合同内容。涉案借款均转账至被告杨宏昌账户,本被告未取得任何款项,不清楚归还情况。两被告名下的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涉案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屋上无其他抵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宏昌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原告张义双、杨劼、彭逸群(甲方、出借人暨抵押权人)与被告杨宏昌、朱秋萍(乙方暨丙方、借款人暨抵押人)签订《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35万元,其中甲方中的张义双出借80万元,杨劼出借100万元,彭逸群出借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月利率1.5%;为担保本案借款,两被告将其名下的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三原告。该合同还约定,“3.2借款利息自放款日起计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乙方应按月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付息日为放款日次月对应日的前一日,以此类推……5.2借款到期,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归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全部利息……7.4.抵押担保的范围:乙方及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依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所发放之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房产保管费、公证费、应由乙方及丙方支付的登记费、订立履行本合同的费用以及实现甲方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以及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所产生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10.2.乙方或丙方违约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计算。10.3.乙方或丙方违约的,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同日,原告杨劼向被告杨宏昌转账100万元,原告彭逸群转账55万元;次日,原告张义双向被告杨宏昌转账80万元。2017年11月13日,上海直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见证出借人与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上述《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的过程及真实性。
又查明,案外人郑希军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25日、2018年2月23日、2018年3月22日、2018年4月25日、2018年5月24日代被告杨宏昌向原告杨劼各转账支付利息1.50万元,郑希军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25日、2018年2月23日、2018年3月22日、2018年4月25日、2018年5月24日代被告杨宏昌向原告张义双各转账支付利息1.20万元,被告方分别于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25日、2018年2月23日、2018年3月22日、2018年4月25日、2018年5月24日,通过互联汇入向原告彭逸群各支付利息8,25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借款系通过第三人上海直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借款利息每月由被告杨宏昌支付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工作人员郑希军按照三原告出资比例转入三原告账户;原告亦确认被告支付了2018年6月25日之前所有的利息。
2017年10月30日,三原告核准登记为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23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2018年8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为此,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4,700元,并预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律师见证书》、《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网银转账回单、律师费发票、担保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字确认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为证,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于转账当日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合计35,25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依法认定实际出借本金为2,314,750元。现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8%支付逾期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其律师费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系为本案财产保全所支出,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因此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为担保本案借款合同履行,两被告提供了其名下的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可与被告协议以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被告杨宏昌、朱秋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宏昌、朱秋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义双、杨劼、彭逸群借款本金2,314,750元;
二、被告杨宏昌、朱秋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义双、杨劼、彭逸群逾期违约金(以2,314,7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8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和利息完全清偿之日止);
三、若被告杨宏昌、朱秋萍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张义双、杨劼、彭逸群可以与被告杨宏昌、朱秋萍协议,以抵押物即被告杨宏昌、朱秋萍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法律规定的抵押权顺位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杨宏昌、朱秋萍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宏昌、朱秋萍继续清偿;
四、被告杨宏昌、朱秋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义双、杨劼、彭逸群担保费4,700元;
五、被告杨宏昌、朱秋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义双、杨劼、彭逸群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93元,由被告杨宏昌、朱秋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义
书记员:尹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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