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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翼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翼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宏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翼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被告上海翼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李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8万元整。事实和理由:冉磊系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中路XXX号健身会所的装修施工人,原告系该装修项目的材料供应人。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12月8日,原告向冉磊及被告提供黄沙、水泥等建筑材料。2019年1月10日冉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材料款12万元整。2019年1月2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冉磊欠原告的8万元由被告付清。被告并未按照承诺付款。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翼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请,8万元是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承诺书是被告监事代表被告签字,盖章处是被告公司盖章。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0日,被告上海翼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监事冉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8年8月25号至2018年12月8号总欠张某某黄沙水泥、砖材料款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文末由冉磊签字并具名日期。
  2019年1月22日,被告上海翼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监事冉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冉磊欠张某某水泥黄沙捌万整(80000),由我工程扣除,由上海翼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付清。”文末由冉磊签字并具名日期,并且由被告上海翼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盖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黄沙水泥等材料款的事实,现被告上海翼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支付款项之行为,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翼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材料款人民币8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上海翼腾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文佳

书记员:董伶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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