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祥,
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沧州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新华西路交叉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唐宇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李菲,
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被告:卜召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运河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
沧州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公司)、中太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卜召雄确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冀0903民初字56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冀09民终174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7)冀0903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被告一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冀09民终7488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祥,被告一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集团、被告卜召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沧州市运河区嘉禾一方45#-1、45#-4两套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卜召雄以被告中太集团的名义承揽了被告一方公司嘉禾一方二期施工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第三被告卜召雄以中太集团嘉禾一方花园二期项目部的名义,将嘉禾花园二期30#、39#楼的主体和二次结构分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项目部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原告实行垫资方式,截至2014年1月2日,除第二、第三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外,第二、第三被告还尚欠原告1000万元工程款,由于第一被告资金支付出现困难,无法及时拨付给第二、第三被告工程款,导致原告工程款也无法兑现,为此原告同意认购第一被告房屋顶抵工程款方式结算部分工程款。于是,2014年1月2日三方达成房屋抵充工程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用760万元工程款认购第一被告同价值嘉禾一方房屋45#-1,面积415.32平米;45#-4,面积415.42平米,房屋两套,同时约定原告不得再向第二、第三被告催要上述该工程款。目前,原告在办理上述房产手续时,三被告却不予以配合,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履行2014年1月2日的三方协议,因房屋已出售,要求被告在6494200元的基础上扣除已给付部分,再给付原告3781200元工程款及利息。
一方公司辩称,1、按被告中太公司和卜召雄的说法,原告是内部承包,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如果是内部承包,原告不能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和承包方主张权利;2、即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发包方的一方公司只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一方公司已超付了中太集团工程款,关于一方公司与中太集团工程款纠纷案尚在审理中,故本案应中止审理;3、2014年1月2日的房屋抵顶协议不能作为一方公司与中太集团连带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依据。该协议是在一方公司和中太集团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因为一方公司欠中太集团工程款,中太公司又称欠原告工程款,三方签订的房屋抵充协议,对于一方公司来讲不管是给付工程款还是以房抵充工程款,给付方都是中太集团,原告与一方公司是不发生业务关系的。一方公司抵付工程款的前提是一方公司还欠中太集团工程款,虽然没有结算,但是根据双方合同金额和预估的金额所欠工程款在2014年1月2日超过7600000元,在这个范围内一方公司用房屋进行抵充,至于中太集团与原告之间是否欠工程款,跟一方公司没有关系,所以协议中写明中太集团欠原告的工程款是待中太集团收到一方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再支付,而且在第二条上写明的是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说明房屋抵充协议不具备买卖合同的效力而且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开具工程税票的是中太集团而非原告,也说明所抵偿的工程款是一方公司欠中太集团的工程款。原告方将第三条解读为剩余工程款由一方公司现金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再向中太集团要工程款,支付后没有宾语,应该结合上文的所有表述来解读,剩余工程款并非是指原告和中太之间的剩余工程款,一方公司现金支付的对象也不是原告而是中太集团,这句话要表达的意思是一方公司欠中太集团剩余工程款,再给付的方式不能是房屋而是现金。按照原告的解释这是债权转让,如果是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的话中太集团就根据这个协议不再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而同时中太集团也没有向一方公司就后期的工程款开票的义务。但是实际上在协议签订后一方公司、中太集团与原告三方在2014年1月9日又签订了一个协议,而这个协议是对2014年1月2日的变更,通过这个行为也证明1月2日的协议并没有履行,否则的话,按照1月2日的协议,中太集团就没有再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了。而事实上之后一方公司向原告的付款都是经中太集团同意并由其授意所做,原告在借款时也承诺如果中太集团对借款有异议,则由原告来承担责任,这也说明三方并没有履行1月2日的协议,1月2日的协议也不是原告所陈述的一方公司承诺直接给其工程款。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一方公司这个项目最终结算是7500多万元,原告实际从中太、卜召雄处承包的也只是一部分,现场还有其他施工队,所以原告所说的如果其撤场工程就成为烂尾楼根本不存在。现场还有中交三航公司,也说因为资金问题撤场,实际上是因为中交三航公司自身的问题不能再施工而转由沧州大元集团进行施工,三方签有协议,所以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称在2014年1月2日签订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之后,原告就继续施工,原告是在2014年5、6月份才撤的场,也说明了2014年1月2日这个协议没有履行,原告是同意的。而且这个协议之所以没有履行是因为原告本身的原因,在协议第二条写明了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在2014年1月2日并未与一方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也没有委托他人签订买卖协议,且在2014年1月9日又签订了一个协议,根据这个协议一方公司给了原告1500000元,原告在这个协议里并没有要求涉案两套房屋,而在之后的3、4年之内,原告始终没有向一方公司以任何形式提出要履行抵偿协议要房子。直到2017年一方公司起诉中太集团要求返还多付工程款的诉讼之后,原告才向法院起诉要这两套别墅,也说明这个房屋抵充工程款协议签订之后由于原告本人的原因并没有履行而且原告表示不要房屋要钱,所以之后才出现了1月9日的协议和之后的300多万元的借款。
中太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2014年1月2日和2014年1月9日签订协议的当事人为一方公司、张某某和中太集团,经中太集团向法院申请印章技术对比,已经鉴定为协议中加盖的印章与中太集团合法使用、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所以协议中未体现中太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一方公司对协议中印章认可,可以推定该协议是一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方公司虽在庭审中以与张某某签订协议后已向中太集团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辩驳已不欠工程款,无需再向张某某支付,但一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其他自然人在没有中太集团授权的前提下一方公司向其打款,而一方公司未提交直接向中太集团打款的证据,因此在其他收款人未出庭说明情况、打款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一方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消灭。2、从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一审(2017)冀0903民初1901号判决书卜召雄发表的辩论意见可以看出,张某某原本要撤场,后同意继续施工是基于一方公司承诺以后张某某的工程款均由一方公司直接支付,因中太集团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未与张某某之间进行过结算,所以张某某需举证证明一方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及张某某已经从一方公司领取的工程款数额,确定一方公司是否还欠张某某工程款,而一方公司提交的他人从一方公司领取借款等其他款项的证据不能作为是否还欠付中太集团及张某某工程款的抗辩理由。3、本案涉及项目嘉禾一方花园二标段30#、39#楼一方公司尚未与中太集团作出最终结算,一方公司主张的结算数额系其未经中太集团同意,单方委托造价鉴定机构作出,中太集团不知情更不予认可,最终鉴定数额更没有依据双方约定加盖中太集团预结算专用章予以确认,且一方公司将大量外借于中太集团无关的第三人的借款,均计算为向中太集团支付的工程款,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所以一方公司主张的另案起诉中太集团超付工程款一案,因项目未做最终结算,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且每个案件具有独立性,一方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系独立的法律关系。
卜召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本案第一次发还审理前曾提交过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为,1、我作为中太集团在沧州嘉禾一方项目的负责人,参与了该项目30#、39#楼的建设,该项目中有大约3000多万的工程是由张某某完成的。2014年初,由于一方公司未按规定拨款,导致我代表的中太集团也不能给付张某某工程款,2014年初欠款数额达到近千万元(大概数)。当时张某某工程队要撤场,工程将搁置,骏工将遥遥无期,一方公司将无法按期交房,损失数额将无法计算。为此,一方公司、我代表中太集团和张某某达成用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一方公司同时承诺,以后所欠张某某的工程款均由一方公司代中太支付,然后,张某某答应继承施工。2、用房顶帐协议达成后,一方公司曾给张某某部分工程款,是以借条名义给付的,这些钱我知道,并有记录。从2014年初至结算期间,张某某收到一方公司的款项均在结算时予以扣除,但结算以后,张某某从一方公司处领取的钱款,我仅知道一部分。请法院从保护一方公司、中太集团和张某某的角度出发,严格审查2014年9月至今,张某某从一方处领取的款项,这部分钱要从中太集团与张某某结算后的工程款中扣除,以便将来我与一方公司结算时备用。3、目前,我与一方公司涉案合同约6000多万元,但双方没有实际结算,对一方公司曾提出付清中太集团所有工程款一事,我不认可。现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参加庭审,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一方公司与被告中太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把嘉禾一方花园二期工程的30#、39#楼承包给被告中太集团。被告卜召雄是中太集团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2012年3月12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太集团项目部经理卜召雄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承包范围是嘉禾一方花园二期30#、39#楼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等工程。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中太集团的工程款不能及时到位,由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一方公司、被告中太集团三方于2014年1月2日签订房屋抵充工程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用7600000元工程款认购一方公司同价值嘉禾一方45#-1、面积415.32平米,45#-4、面积415.42平米房屋两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中太集团需开具运河区工程税票;剩余工程款由一方公司现金支付,张某某不向中太集团催要上述工程款。
2014年1月9日,三方又签订一份房屋抵充工程款协议,协议约定,中太集团用4610000元认购一方公司同价值的房产,即嘉禾一方花园一期商业2号楼117铺,房价1170000元和嘉禾一方花园56#-4别墅,房价3440000元;张某某用860000元的工程款认购嘉禾一方商业1号楼114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中太集团需开具运河区工程税票;签订本协议后,一方公司支付付中太集团卜召雄1500000元工程款,支付张某某1500000元工程款;30#、39#楼工程竣工决算在一方公司和中太集团未确认之前,中太集团或张某某承诺不向一方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两份协议书均加盖了被告中太集团的公章且有被告卜召雄的签字。协议签订后,2014年1月14日和1月18日,一方公司根据1月9日的协议向张某某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500000元。签订以上两份协议时,一方公司与中太集团工程款尚未结算。
2014年8月31日,中太集团与张某某签订了嘉禾一方30#、39#楼工程确认单,确认总工程款为33514300元,中太卜召雄向张某某所有垫付款及扣款共计支付工程款合计24768700元,39#初装修及油工工程款2072900元,30#楼中太集团安排做地面178507元,计算明细:33514300元-24768700元-2072900元-178500元=6494200元。以上下欠工程款卜召雄同意张某某向嘉禾一方要求支付,工程质保金由嘉禾一方控制管理,张某某施工队在质保期间负责维修。一方公司未参与以上张某某与中太集团工程决算。
中太集团卜召雄与张某某签订工程确认单后,2014年12月15日一方公司以借款的形式给付张某某1000000元,2015年1月13日给付张某某500000元、2015年2月9日给付张某某500000元、2015年2月13日给付张某某40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400000元,原告对上述款项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支取中太集团账户上的社会统筹费713000元;2014年11月1日,中太集团向沧州市清欠办出函同意将其预存600000元的农民工保证金直接转给张某某,但因该农民工保证金账号被冻结,造成原告无法支取。
又查明,原告张某某与一方公司、中太集团于2014年1月2日签订协议中所涉房屋两套,其中嘉禾一方45#-1号房产,一方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与买受人张秋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4660000元价格出售给张秋杰并已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嘉禾一方45#-4号房产,一方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与买受人王心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4500000元价格出售给王心竹并已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再查明,一方公司诉中太集团退还多支付工程款1850737元的案件,本院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2018)冀0903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方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判令中太集团返还一方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中太集团对判决不服,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中太集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缴纳上诉费,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冀09民终2772号民事裁定,中太集团的上诉按撤诉处理。
一、被告中太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3381200元,并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到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卜召雄、
沧州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太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88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一方公司、中太集团于2014年1月2日签订房屋抵工程款协议时,一方公司与中太集团并未对工程款进行决算,工程价款未确定,因此,该协议属于流质契约,应认定为无效。故对原告主张继续履行该协议,由一方公司根据抵顶房屋价款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8月3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太集团卜召雄的工程结算确认单,中太集团尚欠原告张某某工程款6494200元,卜召雄作为中太集团嘉禾一方项目负责人,与张某某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加盖中太集团印章,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张某某与中太集团结算后,中太集团未再支付给张某某工程款,而一方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给付张某某1000000元、2015年1月13日给付张某某500000元、2015年2月9日给付张某某500000元、2015年2月13日给付张某某400000元,以上共计240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一方公司2400000元,故以上款项应视为一方公司代中太集团给付张某某工程款。另,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支取中太集团账户上的社会统筹费713000元,此款亦应折抵工程款。综上,原告张某某与中太集团结算后又收到工程款3113000元,中太集团尚欠张某某工程款3381200元。故中太集团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381200元,并自2015年2月14日(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到全部付清之日止。对于60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虽然中太集团为原告出具了信函,但因帐户被冻结,原告没有实际领取该笔款项,故不应视为已支付完毕。被告卜召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对于被告一方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中太集团工程款纠纷案件,本院作出的(2018)冀0903民初31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公司已超额支付中太集团工程款,故不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霞
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杨玉琴
书记员: 黄晓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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