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义虎,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孝甫,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美珍,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沁芳,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捷,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李民。
被告:李民,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张义虎与被告吴美珍、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孝甫律师、被告吴美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义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美珍、李民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吴美珍、李民共同支付原告借期及逾期利息(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1-2项诉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美珍于2015年4月27日因家庭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吴美珍。后原告向其催要还款,其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归还。2018年4月26日,被告吴美珍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及利息情况,并承诺最迟于2018年8月28日之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吴美珍、李民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多家公司,本案所涉借款用于公司资金运转。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吴美珍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吴美珍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吴美珍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双方签订欠条的日期2018年4月26日起算,双方此前并未明确利息。借款约定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
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民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吴美珍转账200万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吴美珍转账100万元。
2017年1月25日,被告吴美珍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用于家庭生意周转。截止2017年1月25日共结欠原告426万元整(包括利息126万元整),并自愿以前述金额为基础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
2018年4月26日,被告吴美珍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在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到200万元整,在2015年5月25日借到100万元,合计300万元整,双方自愿约定月息按2%结算,2018年5月25日至8月28日之前归还。
2018年4月26日,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确认愿意担保原告在2015年4月27日借给被告吴美珍200万元和在2015年5月25日借给被告吴美珍的100万元及这两笔的利息。该份担保书同时加盖了公司法人李民的印章。
2018年8月28日届期后,被告吴美珍仍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吴美珍、李民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截至庭审,双方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日注册成立,被告吴美珍、李民均系该公司股东,李民同时担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中,被告吴美珍称,借款资金实际用于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运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欠条、担保书、工商登记信息、结婚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美珍形成借贷合意以及原告向被告吴美珍实际交付借款之事实,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美珍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吴美珍出具的两份欠条均明确约定了利息,双方之间应为有偿借款,其中2017年1月签订的欠条中,双方曾进行过利息的结算,结合借款的数额及约定的利息标准,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算,有相应事实依据,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关于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吴美珍虽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美珍与被告李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美珍出具的欠条及当庭陈述均称借款用于公司生意周转。被告吴美珍与被告李民均为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股东,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民亦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在担保书中加盖印章,被告李民对被告吴美珍的借款知情,且并未提出异议,综合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关于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公司生意周转的意见予以采信,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出具书面担保书,对被告吴美珍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在担保书中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吴美珍承诺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8年8月28日,原告于2018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9年1月申请追加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美珍、李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义虎借款300万元;
二、被告吴美珍、李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义虎借期及逾期利息(其中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美珍、李民本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吴美珍、李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美珍、李民、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 俊
书记员:田小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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