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义锋,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
被告:闫芳芳,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华,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义锋与被告闫芳芳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锋、被告闫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义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3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靖路东沟路XXX号店铺转让给原告,并承诺该店铺3、4年内不会动迁,可以办理营业执照,合同到期后,有优先经营权。此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5万元,其中1万元为剩余房租费,装修和厨具等费用8,000元,剩余32,000元为转让费。原告于2017年3月1日接手涉案店铺。2017年4月1日,店铺房东陈某上门收取租金,告知被告系无权转租,更无权收取转让费。涉案店铺在政府规划改造范围内,随时可能动迁,店铺的前手承租人为案外人范某某,被告与范某某以及案外人吕伟雄共同经营,后范某某退出经营。2017年4月1日,原告与房东陈某就涉案店铺的使用达成了协议,签订了合同,并将店铺租金交给了陈某。此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退回转让费,均遭拒绝,故提起诉讼。
闫芳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店铺的转让事宜已完成,原告已经与房东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并且经营至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沟路XXX号商铺原由被告以及案外人范某某等人共同经营使用。2017年2月,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被告将前述商铺交由原告经营使用。2017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陈某(甲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甲方将浦东新区东沟路XXX号商铺(约26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房租付三押一,每月租金5,000元,押金在协议终止时甲方退还乙方,押金5,000元。甲方未收取乙方任何转让费,乙方无权私自转让。协议有效期为2年。
2018年春节后,应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5,000元,此款项为东沟路XXX号商铺转经营费用,其中包括2个月房费10,000元。备注:此商铺合约有一年未到期,前经营者为范某某、吕伟雄、闫芳芳共同经营。收款人:闫芳芳”。该收条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27日”。此后,原告要求退还转让费未果,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案外人范某某与陈某签订的租房协议复印件,证明涉案商铺原由范某某于2016年9月9日与陈某签订租赁合同并承租,租金每月5,000元,押金5,000元,有效期2年。协议约定出租人未收取转让费,承租人无权转租。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协议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原告接手涉案商铺时,范某某已退出与被告的合伙经营,当时房屋租赁剩余期限还有一年多,故被告将剩余租期交给原告经营使用,但后来原告提出要与房东陈某直接签订租赁合同,陈某表示同意,被告也无异议,因此原告与陈某于2017年4月1日直接签订租房协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范某某与案外人于2016年9月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被告、范某某等人投资经营涉案商铺时,向前手承租人支付过转让费32,000元,并投入过装修。原告是被告姨夫,得知涉案商铺转让才向被告支付5万元,要求进店经营。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被告没有收取差价,5万元中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给房东的2017年3月房租5,000元和房东处的押金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与范某某等人曾共同经营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称其在涉案商铺内经营生意较好,但实际亏损,原告受被告欺骗才向其支付了转让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商铺2016年间原由案外人承租使用,被告在该商铺内共同经营。2017年初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后,商铺交由原告实际经营使用,双方间未签订书面合约。从被告后补的收条反映,原告交付被告的5万元款项中包括了被告已付房租以及转经营费用,双方口头约定的转让行为已履行。通过被告的转让,原告实际取得了对涉案商铺的使用权利,并已与案外人陈某就房屋的租赁使用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告目前仍在涉案商铺内经营,其在支付了被告转让费后实现了在涉案商铺内经营使用的目的。被告收取转让费的行为并无其他无效情形,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转让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义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原告张义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绍辉
书记员:沈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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