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之,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原告母亲),住上海市。
被告:邬铭华,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邬德林,男,195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玉珍,女,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之与被告邬铭华、邬德林、夏玉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邬铭华、被告邬德林与夏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搬离上海市普陀区宜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卖给原告,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2017)沪仲案字第0351号裁决书,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但三被告至今侵占房屋不肯搬离,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邬铭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为被告他处无住房。
被告邬德林、夏玉珍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的产权系因蒋某某赠与获得,故原告应向蒋某某主张交付房屋。2015年8月29日三被告与案外人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未约定交房时间,且两被告也从未收到蒋某某任何房款,因此两被告无义务向蒋某某交付房屋,更无义务向原告交付房屋。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登记在三被告名下,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2015年8月29日原告母亲蒋某某与三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作价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出售给蒋某某,2015年10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并约定若发生争议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17日,原告、三被告、蒋某某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及债权转作房款协议书》(系争房屋此前已被抵押给原告,并于当日由原告申请解除抵押),约定:2012年3月18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原告共出借给被告邬铭华XXXXXXX元,至2015年9月17日尚余860000元未归还。因被告无力归还,故同意将系争房屋作价XXXXXXX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另支付640000元购买该房产。因原告受限于上海市购房政策,故将债权及购房机会转让给蒋某某。另约定:合同签署完成原告(或蒋某某)应支付110000元,被告办理完房产交割手续后原告(或蒋某某)应支付200000元,被告全部户口迁出,全部人员搬离且原告(或蒋某某)取得产权后,原告(或蒋某某)支付尾款390000元。被告若不迁出户口或不搬离,原告(或蒋某某)可不支付尾款而取得房屋产权。协议并未约定收款人。被告邬铭华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20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11日先后出具收条四张,确认总计收到原告购房款480000元。前述协议签订当日,协议三方当事人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系争房屋过户申请手续,但过户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因案外人的司法查封而终止。2016年3月31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蒋某某作为申请人要求确认系争房屋所有权的(2016)沪仲案字第0593号案件,该案亦以系争房屋存在案外人的司法查封为由,驳回蒋某某的申请。之后前述案外人的司法查封被解除,但被告未再配合过户。2017年2月20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蒋某某作为申请人的(2017)沪仲案字第0351号案件,并于2018年2月5日裁决三被告于裁决作出之日起15日内配合蒋某某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三被告仍不予配合,蒋某某遂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沪02执1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指定我院执行该裁决内容。我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沪0107执341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蒋某某名下。2018年12月15日蒋某某与原告至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将系争房屋以赠与形式过户至原告名下,2018年12月19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出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系争房屋为原告单独所有。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迁离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首先,本案中,系争房屋根据(2017)沪仲案字第0351号仲裁裁决已由我院强制执行至蒋某某名下,后又由蒋某某以赠与形式过户至原告名下,由原告单独所有。原告现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要求排除他人对于房屋的占有,依法有据。
其次,关于被告邬铭华所称他处无房,本院认为,被告邬铭华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对外大额借款时就系争房屋设定抵押,并在无力偿还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债权转作房款协议书,应当对于系争房屋将过户至债权人名下及本人需要迁离有明确的预期,其现在以他处无房为由不同意迁离违背诚信,违反约定,于法不合。并且在其已被免除债务、并收取房款的条件下,继续占有房屋实际导致其因自己的过错行为而受益,更于理不合。故其抗辩显然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被告邬德林、夏玉珍抗辩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未约定交房时间,也未收到房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以房屋产权人的身份要求排除对行使房屋权利的妨害,原告的产权人身份已经法定程序确认,现两被告的前述抗辩实际系否定产权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其应当对此进行充分举证。然,被告并未就此举证,相反,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三被告实际已于2015年在《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及债权转作房款协议书》上签字,并前往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产权过户,从前述行为来看,三被告将房屋以房抵债,并出售于蒋某某(或原告)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而原告实际付款情况亦已满足协议书中约定的过户条件,故两被告的前述抗辩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作为房屋产权人要求三被告迁离系争房屋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邬铭华、邬德林、夏玉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离上海市普陀区宜君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邬铭华、邬德林、夏玉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飞
书记员:计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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