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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平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树强,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平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董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博,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
负责人刘大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平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承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强,被告中华联合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博,被告人民财保运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继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0时20分,被告李平某驾驶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向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海路八里庄村口左转弯时,与沿向海路北侧由东向西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出具的冀公安认字(2015)第5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平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因伤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4天。事故发生后,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受运河区人民法院委托出具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1370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张某某损伤后的护理期为实际住院天数,营养期为60-90日,2人护理期限为10-15日,余1人护理。3、张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为4000-6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平某所驾驶的冀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民财保运河支公司投保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3115.91元;2、二次手术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100元/天×住院174天);4、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5、护理费16556.5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年÷12个月÷30天×12天×2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年÷12个月÷30天×(174天-12天)×1人];6、交通费800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24000元;9、伤残赔偿金6111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15年×40%)。以上共计273738.49元。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平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故应由被告李平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平某驾驶的HA879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承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运河支公司投有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运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明细、医嘱单、医疗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174天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311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提交的病例、医嘱单、诊断证明,可以认定:1、原告张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原告张某某损伤后的护理期为实际住院天数,即174天,营养期酌定为75天,2人护理期限酌定为12天,余1人护理162天(174天-12天);3、原告张某某的二次手术费酌定为5000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必然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对其精神损害赔偿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系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高庄子村村民,因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城镇居民,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因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系本村村委会出具,并非用工单位出具,不能证实原告因事故存在误工情况,又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某已满60周岁,故对于原告误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情况,又原告张某某确因该事故住院产生护理情况,故本院酌定护理人员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住院174天,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住宿情况,又原告本人系沧州市人,因此次事故住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故对于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张某某自4月20日至7月8日没有治疗行为,存在挂床现象,根据原告提交的医嘱单及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在此期间因病情需要由骨科转入心内科治疗,心内科病情平稳后,转入骨科继续治疗,因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行动不便,存在虽不用药但是进行康复治疗的可能,故对于被告主张挂床,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未存在有效年检,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因保险合同为格式条款,对于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需要向保险人进行说明,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明示职责,故对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公估费、诉讼费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综上,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项下共计169265.91元(医疗费143115.91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营养费3750元),死亡伤残项下共计102472.58元(护理费16556.5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伤残赔偿金6111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承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472.58元,其他损失161265.91元(273738.49元-112472.58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运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112472.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161265.91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平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书记员:贾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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