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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之稳与左书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之稳,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系原告的儿子。被告:左书杰,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巨鹿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泉北东大街。负责人:魏艳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

张之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230.84元;住院伙补5700元;营养费11800元;误工费25960元;护理费1313853元;伤残赔偿金257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4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6000元;复印费143.5元;伤残鉴定费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2700元;车损2000元;以上除去责任后共应赔偿648216.01元。2、本案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4日18时02分,在巨鹿县神无线32公里+300米处,原告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神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阎疃村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左书杰驾冀E×××××1小型普通客车沿神无线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7年12月21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7】第003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之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左书杰负次要责任。事故冀E×××××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左书杰辩称,我的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请求返还,我的车损为6000元,停车费2800元,原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后期护理时间20年太长,应三年赔偿一次。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0月24日18时02分,在巨鹿县神无线32公里+300米处,原告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神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阎疃村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左书杰驾冀E×××××1小型普通客车沿神无线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7年12月21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7】第003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之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左书杰负次要责任。事故冀E×××××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三者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巨鹿县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146556.08元,其中被告左书杰垫付3000元医药费。2018年6月18日,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之稳为一级伤残,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60日2人轮流护理,其余至评残前一日为1人护理。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2018年9月14日,经巨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之稳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另查明,原告兄妹四人,有母亲姜巧月健在,于1937年3月20日出生。原告有两个儿子,长子张强已经成年,次子张光明,2007年7月18日出生,尚未成年。
原告张之稳与被告左书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锋、张强、被告左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巨公交认字【2017】第003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之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左书杰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经核算为146556.08元;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因过高,应按每天60元计算57天,共计342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237天,共计7110元,再加上巨鹿县医院专用的肠内营养制剂3328元,以上营养费共计元;精神抚慰金可给付20000元,并优先从交强险内支付;交通费必然产生,结合住院转院情况和交通费证据可酌情给付5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根据鉴定结论,住院前60日由2人护理,护理费为12780元(张强113元/天×60日=6780元、张立稳复100元/天×60日=6000元),之后至评残前一日共177天由原告妻子护理,护理费为17700元;原告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所以自2018年6月18日以后可先给付10年的护理费用(如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由原告妻子护理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共计为365000元。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原告合法证据,可确定原告的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药费146556.08元;2、住院伙食补助3420元;3、营养费10438元;4、护理费395480元(住院前60日由2人护理,护理费为12780元,之后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为17700元,评残日之后10年护理费365000元);5、交通费5000元;6、伤残赔偿金25762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车损2000元;9、鉴定费2700元;10、复印费143.5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50046元;12、误工费25960元,以上共计919363.58元。原告该损失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车损、医药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22000元,剩余部分由该公司在30万元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239209.07元,以上共应赔偿原告361209.07元。被告左书杰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在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时予以扣除,返还给左书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之稳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61209.07元(履行时扣除被告左书杰垫付的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2元,由原告负担455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573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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