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之超,男,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强(系原告弟弟),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张惠娟,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马辉,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张之超与被告张惠娟、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无法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案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7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177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4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原告对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诉请的本金变更为170万元,利息诉请的起点变更为2017年5月8日。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为本案借款,原告经案外人(小名叫楠楠,音译)介绍与两被告相识。两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先向原告借款170万元,月利率2%,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双方还就该借款签署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又于2016年12月向原告借款7万元,合计177万元。被告仅于2016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6个月的利息20万元(以1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
被告张惠娟、马辉未做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马辉与张惠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2月登记结婚,2013年8月离婚,2015年11月复婚。2016年10月20日,两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张惠娟作为抵押人(丙方),原告张之超(甲方)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月利率2%。抵押房地产坐落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抵押房地产的担保范围包括(一)、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二)、因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主债权限额的部分,乙方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甲方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房地产所产生的孳息、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房地产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合同还就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作出约定。2016年10月25日,双方就张惠娟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权利人张之超,义务人张惠娟,债权数额27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19日。2016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4日、10月29日、11月1日、11月7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分别向被告张惠娟银行卡内转账25万元、9万元、2万元、9万元、5万元,2016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分别向被告张惠娟账户转账100万元、20万元,共计170万元。2016年11月30日,被告张惠娟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向张惠娟账户内转账7万元。2016年10月23日,被告方支付原告六个月的利息20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转账明细、不动产登记证明等,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证,本院审核并予以确认。
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中记载,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张惠娟,建筑面积114.28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青XXXXXXXXXX,核准登记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涉案房屋除本案所涉的抵押登记外另有抵押权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区支行,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受理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系争房屋另有三份司法限制,限制文件编号分别为2017青0838、2017青1182号、2018青0385号,限制人分别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限制原因分别为(2017)沪0115财保526号、(2017)沪0118民初18529号、(2018)沪0101财保63号,限制起始日期及受理日期分别为2017年8月16日、2017年11月17日、2018年4月23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可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亦可证明被告张惠娟向原告张之超借款7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77万元,因对其中7万元的借款是否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等,原告未能举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辉共同承担7万元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并支付利息。张惠娟对另外的7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两被告就170万元借款及利息等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就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的抵押权成立。但因原告出借给张惠娟的7万元借款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对该7万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涉案房屋向两个债权人抵押,应按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案外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区支行抵押登记在先,故由其优先受偿,而后才由本案原告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惠娟、马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之超借款170万元;
二、被告张惠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之超借款7万元;
三、被告张惠娟、马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之超利息(以1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7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张惠娟、马辉如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则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张惠娟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所得价款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区支行优先受偿(数额不超过100万元),余款由原告在抵押权登记确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惠娟、马辉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0元,由被告张惠娟、马辉共同负担20,100元,由被告张惠娟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志愿
书记员:刘 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