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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祁州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号*****号(康诚大厦)。
法定代表人:尉光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巍,河北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贺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巍、毕贺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6日21时30分许,李志清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国市路景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景商店37号电杆处时,与张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张某系河北雄腾水泵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且河北雄腾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为张某投有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到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虽然双方有保险合同,但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注销的车辆,行车未戴安全头盔,其交通肇事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条款中理赔条件,故不予理赔。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安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河北省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保险单一份、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综合型Ⅱ-基本计划A(升级版)款责任说明一份、被保险人人名清单一份、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张某在此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符合合同中理赔条件,应驳回原告申请;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提供住院费用清单和病历,最高保险金2万元是其他医保等报销后的余额,应提供未获医保报销的证明或通过病历交费单等证据认定;对证据3,原告提交的保险发票和缴费首页复印件不是合同本身,原告应当提供合同原件、合同条款,合同原件只有一份在投保人处。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庭后提交证据如下:4、华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5、华丰A款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一份;6、同款产品其他公司的保险合同复印件;7、河北雄腾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投保资料一份;8、原告方领走理赔票据原件的登记。经原告质证发表意见如下:认可原告张某在该公司投保情况的事实,但是原告张某没有收到免责条款及特别声明,也没有在免责声明和特别条款上签字,故被告不能以此免责。
本院对证据1、2、3、7、8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5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6日21时30分许,李志清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国市路景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景商店37号电杆处时,与张某驾驶的由西向东驾驶的冀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及乘车人石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志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石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至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7月18日,诊断证明载明:1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原发性脑干损伤左额叶、双颞顶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左顶骨骨折顶部头皮血肿左颧面部皮肤擦伤2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3左侧尺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股骨头撕脱骨折左侧髋关节囊肿胀关节积液5呼吸性酸中毒6电解质紊乱高钾血症7贫血。于2018年7月18日转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
又查明,原告张某系河北雄腾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河北雄腾水泵制造有限公司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张某在内的24名员工投有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综合型Ⅱ-基本计划A(升级版)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注销的车辆,行车未戴安全头盔,其交通肇事的行为不符合合同中的理赔条件,故不予理赔。

本院认为,投保人河北雄腾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以原告张某作为被保险人之一,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基于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签订的,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本案中原告张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的交通肇事行为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理赔条件为由拒绝理赔,本院认为该保险合同是被告保险公司事先拟订的格式合同,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实告知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对免责、限责条款,应当在订立合同时提请对方特别注意,作出明确的说明或特别的解释,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已履行提示义务,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保险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打入以下账户,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安国支行,账号:13×××7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凤玲

书记员: 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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