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乐卿,女,199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主要负责人:杨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乐卿与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9)沪0115民初18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乐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张乐卿一审诉请。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张乐卿保险地上海市奉贤区泰日镇泰南新村XX幢XX号房屋防盗门猫眼被撬,家中失窃现金人民币260,000元,因张乐卿在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案发后,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未现场勘察,以未见现场有明显痕迹为由拒赔。该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单的特种财产保障责任的约定,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应赔付以上损失中的50,000元。
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报案人张君即上诉人张乐卿父亲,明确称现场并未有明显翻动痕迹,不符合保险责任的构成要件。
张乐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张乐卿保险理赔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3日,张乐卿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签订了家庭财产综合保险(2013版)保险单;投保财产坐落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泰日镇泰南新村XX幢XX号XXX室;主险标的名称为家庭财产损失综合责任(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施)(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家庭财产损失综合责任(家居装修)(保险金额为50,000元)、家庭财产损失综合责任(其他室内财产)(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险险别名称为一般财产安全保障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特种财产安全保障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管道破裂及水滞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家用电器用电安全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7日00:00:00时起至2018年4月26日23:59:59止。附加特种财产安全保障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凡存放于保险地址室内的金银饰品、现金、有价证券因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翻墙、掘壁、持械抢劫,并有明显现场痕迹,经公安部门确认属盗窃或入室抢劫所致,且自公安部门认定的案发之日起90天以上被保险人仍未从盗抢人处获得赔偿的,保险人将按实际损失负责赔偿。
2017年11月16日,张君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泰日派出所报案,内容为,家中失窃,损失待查,请民警到场处理,被盗现金260,000元。2017年11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向张君出具了立案告知书,对2017年11月16日张君报被盗决定立案。后张乐卿向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索赔,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理赔说明书,以该事故原因不属于附加特种财产安全保障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赔。
关于张乐卿主张的被盗的260,000元钱款,张君在向公安部门报案时称,这些钱是准备还给前妻李素琼的,当时张君买投保房产时向李素琼借了400,000元。张君父亲张自强在2017年11月15日在两家银行分别领取了现金各130,000元,计260,000元。在2017年11月16日16时许,张自强在浦江镇永丰村家里将钱给了张君,张君于18时许拿着这些钱到投保房产处。张君并提供了2017年11月15日张自强领款130,000元凭证。
一审审理中,李素琼到庭陈述,其系张君前妻,离婚近10年,2017年时借给张君400,000元,用于买房,张君答应李素琼2018年还款,后来张君在去年冬天的时候联系李素琼说要先还200,000元,后来没有还,再后来警察联系李素琼,说张君的钱被盗,所以没有还给李素琼,直至现在,才还了李素琼200,000元。具体借款和还款的时间在2017年,具体什么时间段忘记了,借款是通过转账给张君,转账凭证现在没有,但是可以去打印下明细。后,李素琼再次到庭陈述,张君于2017年3月15日向李素琼借款400,000元,李素琼分两笔200,000元转给张君,并提供交易明细清单。后来张君和李素琼说,先还李素琼200,000元,李素琼前一次开庭陈述是2018年冬天,是记错了,实际上是2017年11月份,李素琼后来翻看了手机中与张君的短信聊天记录,实际上是2017年11月16日,这一天李素琼打张君电话,张君没有接,过一会警察打李素琼电话,说张君的钱被偷了,李素琼就回了一个信息骂张君了,短信上对方联系人署名十三,就是张君,提供短信截屏。其他没有补充了。张自强是张君的爸爸,张乐卿是证人的女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乐卿与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家庭财产综合保险(2013版)保险单相应附加特种财产安全保障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凡存放于保险地址室内的金银饰品、现金、有价证券因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翻墙、掘壁、持械抢劫,并有明显现场痕迹,经公安部门确认属盗窃或入室抢劫所致,且自公安部门认定的案发之日起90天以上被保险人仍未从盗抢人处获得赔偿的,保险人将按实际损失负责赔偿。现张乐卿以现金被盗为由,要求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那么张乐卿的举证需符合属于上述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张乐卿现有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现金被盗有明显的现场痕迹,而公安部门仅对张君报被盗案立案侦查,张乐卿的被盗主张并未经公安部门确认属于盗窃。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乐卿主张的现金被盗保险事故发生,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不予理赔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张乐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乐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乐卿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涉案家庭财产综合保险(2013版)保险单相应附加特种财产安全保障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凡存放于保险地址室内的金银饰品、现金、有价证券因遭受外来人员撬、砸门窗、翻墙、掘壁、持械抢劫,并有明显现场痕迹,经公安部门确认属盗窃或入室抢劫所致,且自公安部门认定的案发之日起90天以上被保险人仍未从盗抢人处获得赔偿的,保险人将按实际损失负责赔偿。现张乐卿以现金被盗为由,要求永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首先张乐卿应对其损失尽到举证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虽然张乐卿提供了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但张乐卿之父张君在报案时所陈述的钱款来源与张乐卿起诉时所称钱款来源存在冲突。在公安机关未将本案确认为盗窃案件之前,张乐卿未对其损失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其次,张乐卿之父张君在报警后向警方陈述,房屋内没有很大的翻动痕迹,且公安机关目前并未将本案确认为盗窃案件,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
综上,上诉人张乐卿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乐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荃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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