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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意与上海虹口区长寿和庭养护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乐意,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虹口区长寿和庭养护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边一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上海和孝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斌,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乐意与被告上海虹口区长寿和庭养护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意、被告上海虹口区长寿和庭养护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王忠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乐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53,760元(10,000元/月÷20.83天×56天×200%);2、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945元(10,000元/月÷20.83天×6天×300%-372元-1,117元-20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退休人员,2018年6月1日入职被告,担任顾问工作,每月工资10,000元。2019年1月15日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被告承诺原告做五休二,双方所签聘用合同约定加班应根据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或相应补休,在职期间原告2018年6-11月所有双休日均加班、12月2、8、15、23日双休日加班,双休日合计加班56天;6月18日(端午节)、9月24日(中秋节)、10月1-3日(国庆节)、2019年1月1日(元旦)法定节假日亦加班,但被告仅支付中秋节加班工资372元、国庆节加班工资1,117元、元旦加班工资206元,未支付原告双休日及其余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虹口区长寿和庭养护院辩称:原告退休后至被告处担任顾问工作,属于高层管理人员,其对原告上班时间并无要求。被告未要求原告加班,原告也并不存在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且双方约定每月10,000元是当月所有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即使原告节假日到养老院,也并非被告对其的工作安排。被告在2018年端午、中秋、国庆等节日支付原告的款项是节日补贴,并非加班费。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养老退休人员。2018年6月1日入职被告,原告提供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约定:“双方聘用期限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原告担任顾问工作,月工资10,000元;被告根据不同的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被告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原告加班时,按照被告的有关规定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或相应时间的补休。原告若自行要求加班,应当征得被告书面同意或取得被告同意加班的有效凭证。”原、被告均认可此份协议于2019年12月补签。2019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务聘用关系。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顾问期间,邓惠为被告院长,邓惠与被告有另案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原院长邓惠不在的时候公章会交给其保管,原告与邓惠一同工作,虽然不直接参与管理但会给院长提供建议。原告入职初与被告的管理单位上海和孝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刘副总经理曾约定过做五休二,但开办初期入住率不高,被告要求管理人员放弃一天休息,实际原告天天上班,原告提供的调休单、考勤表都可证明前述事实。
  被告表示,原院长邓惠与原告共同工作期间,管理混乱,被告与邓惠亦有劳动争议涉诉。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除原告是手工记录的每日上班外,其余员工都有电脑打印的上班、调休、正常休假等不同记录。由邓惠签发给原告的调休单日期与原告主张的加班日期也不能相互对应。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系养老退休人员,本案应按劳务合同纠纷处理。依据原告自行提供事后补签的《聘用协议》,不能反映双方对原告每月工作时间的相关约定,且原告在职期间系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即使根据原告所提供考勤表、调休单,亦不能充分证明其工作期间天天上班是经被告要求、安排。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乐意要求被告上海虹口区长寿和庭养护院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53,7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张乐意要求被告上海虹口区长寿和庭养护院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9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317.63元,由原告张乐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虹君

书记员:陆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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