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阳谷县。现住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刘振信,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王兴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夏津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王兴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信,被告王某、被告王兴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6时58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鲁NZJ91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被告王某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夏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6】第02121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经过及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被告王某驾驶车辆未有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津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明确。
证据二: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门诊票据、门诊病历、山东中医药大学门诊票据一张,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体温测量表、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治疗花费、门诊花费共计67860.4元,同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
证据三:夏津县八屯砖瓦厂证明材料及车间主任刘恩国证言。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夏津县八屯砖厂工作,月工资6000元。发生车祸后停发工资至今。
证据四:夏津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出具的门面广告标志审批表及交费单据;徐荣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证明护理人员候晓丽事发前一直在夏津永馆路从事久久鸭门店经营,护理费应参照餐饮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证明护理人员徐荣辉身份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
证据五:夏津县邮政储蓄银行缴纳电费存折(开户人为张某某)、夏津县电业总公司供电专用票据(两份为张某某,六份为现房东滕某某)、前房东候丙才房产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现房东滕某某出具的房租费收条、夏津县教师进修学校出具的学籍证明、现房东滕某某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08年一直在夏津县原酒厂家属院侯丙才的房屋居住,2016年元月份因原房屋装修,搬至该家属院的另一房东滕某某房屋居住至今。原告女儿张某甲自2012年就读于夏津县教师进修学校小学,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六:张某某户口本、候晓丽户口页、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张某甲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候晓丽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候晓丽系非农业户口,张某乙与原告系父女关系。
证据七:德州德弘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因车祸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止,护理期限75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证据八:鉴定费单据两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花费2100元。
证据九:夏津县铭珍二手车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
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650元。
证据十:夏津县福安康老人用品商店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残疾器具费530元。
证据十一: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花费交通费1000元。
综上,原告主张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67860.4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X100元=4100元;
三、误工费:103天X(6000元÷30天)200元=20600元;
四、护理费:11846.25元
候晓丽:75天X110.39元=8279.25元;(从事餐饮服务行业)
原告朋友徐荣辉:41天X87元=356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五、营养费:75天X30元=2250元;
六、残疾赔偿金:6309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3897.8元;
儿子张某甲(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15周岁,扶养3年X19854元÷2人X10%=2978.1元。
女儿张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7周岁,扶养11年X19854元÷2人X10%=10919.7元;
九、交通费:1000元;
十、鉴定费:残疾鉴定费18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2100元;
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轮椅、双拐)花费:530元;
十二、二次手术费:8000元。保留后续治疗花费的诉权。
十三、车辆损失费:650元。
以上合计:205924.4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3000元,仍由被告承担172924.4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2000元,交强险外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王某、王兴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后原告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69元、误工费1173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23.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0元、车损500元,以上共计102442.6元。
被告王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原告的证据看不懂,对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王兴利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原告的证据看不懂,对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我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33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再查明,被告王兴利所有的鲁NZJ9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
对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主张,有原告提交的夏津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为证,并有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明细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7860.4元。
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为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参照上年度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为4100元。
对原告提交的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张某某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与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张某某的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本院认为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依法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伤残鉴定费1800元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德州德弘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费单据为证,此花费是原告为鉴定伤残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根据原告右侧胫骨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等伤情,并参照司法鉴定书作出的营养期限为75日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
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3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电动车的现场查勘、定损费收据为证,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电动车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其他损失项目: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已于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被告王某及王兴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将原告张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
医疗费为678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84310.4元,去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的医疗费10000元,尚余74310.4元,因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王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王兴利作为被告王某所驾驶的鲁NZJ916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将悬挂套牌的车辆出借给被告王某,纵容套牌车在公路上行驶,将会纵容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套牌在道路上行驶,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危及公共安全,被告王兴利的行为存在过错,对于肇事一方应负的赔偿责任,套牌车辆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由被告王某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78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74310.4元。
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33000元,故其在本次诉讼中的赔偿金额从已经支付的金额中直接抵扣后,被告王某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48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41310.4元。被告王兴利应对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48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41310.4元。
二、被告王兴利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内容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7元,被告王某及被告王兴利共同负担1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超 人民陪审员王兵 人民陪审员王欣

书记员:周 甜 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