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乐英,女,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霞,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印旺,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静海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1层,4层。
负责人:程基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公司职员。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区创新大厦一层西侧。
负责人:田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捷,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乐英与被告薛印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乐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霞,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印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乐英诉称,2017年1月23日19时许,薛印旺驾驶冀A×××××号小客车行驶至静海区港静线华港汽车修理厂门前,撞行人张乐英,致车损,张乐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薛印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乐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乐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药费311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891元、伤残赔偿金32121.6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只赔偿交强险内的10000元。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认可30元/天标准计算,给付60天。医药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
被告薛印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9时许,薛印旺驾驶冀A×××××号小客车行驶至静海区港静线华港汽车修理厂门前,撞行人张乐英,致车损,张乐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薛印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乐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张乐英在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付医疗费31187.50元(薛印旺垫付)。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乐英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8月15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乐英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支付鉴定费2340元(薛印旺垫付)。原告张乐英为农村居民。
另查,被告薛印旺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边永梅,该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院诊断证明、当事人提供的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薛印旺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薛印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乐英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是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乐英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张乐英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根据原告张乐英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故本院酌情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乐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张乐英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张乐英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综上,原告张乐英损失为,医药费311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每天100元×33天)、营养费2700元(每天30元×90天)、护理费6891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14.85元×60天)、伤残赔偿金32121.60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20076元×16年×10%)、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乐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2121.60元、护理费689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4612.6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乐英医疗费21187.5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29527.50元。
三、原告张乐英退还被告薛印旺垫付医疗费31187.50元、鉴定费2340元,合计33527.50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薛印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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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孙金洪
书记员: 董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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