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刘国华、盐山县常某乡前庵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红,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山县常某乡前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常某乡前庵村。
法定代表人:刘连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任村委会书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国华、被告盐山县常某乡前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被告刘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立红、被告盐山县常某乡前庵村村民委员会之法定代表人刘连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7500元、误工费11840元、护理费1278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48.2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8648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4日上午,刘国华安排原告与同村另一村民砍伐影响输电的树枝,在砍树枝的过程中,由于梯子倒了,致使原告从梯子上掉下来,造成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刘国华系村里的电工,所砍伐的影响输电的树枝,系为村委会的集体利益,所以原告在该过程中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村委会否认对原告派工,那么原告是受被告刘国华雇用,应当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责任。
刘国华辩称,刘国华系村上电工,是为了砍影响本村农用电线输电的树枝,而找人干的活,是为了村集体利益,而非个人利益,且原告认可只要村上刘国华雇人,都是为了村委会雇人,由村委会记工,即便是刘国华自己找的张某某,也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对于张某某的伤情和损失应当由村委会承担。
村委会辩称,张某某干活没有村委会的派工单,村委会没有对原告进行过派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光盘2份及相应文字材料,系原告女儿张萌萌、原告儿子张小钢和刘国华、刘连荣录音三份,证明原告的受伤过程以及与被告刘国华和村委会就赔偿问题协商的过程。2、住院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6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42张。
刘国华对张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后的意见为:对录音证据无异议,对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核实具体数额。对住院病例和住院明细,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复印费系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户口页没有异议,对二次手术应按照鉴定报告折中取中间数,对住院伙食补助认可每天50元。对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鉴定住院期间,因此不予认可。对营养费营养期应按照鉴定报告折中计算。对误工费应按照鉴定期限折中计算误工期。对护理期限,应按照鉴定报告确定期限居中,护理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无异议。
村委会对刘国华提交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刘国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六段视频资料及相应文字材料。
张某某及村委会对刘国华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张某某及刘国华提交的以上录音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提交的盐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号为082770862医药费31元票据因患者性别处显示“女”,该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花费医药费13290.92元,但主张7156.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对护理费的主张住院期间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参照鉴定意见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国华均系盐山县村民,被告刘国华系村内负责维修电力的电工,由村委会负责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刘连荣系盐山县现任书记。案外人刘国臣平时与电工刘国华一同作维修电力或其他零活,刘国臣的劳动报酬系刘国华记工时上报给村委会,由村委会为其发放。
2018年6月24日上午,因村内部分树枝影响了村内电量的输送,村委会委派刘国华选任清理人员去清理影响输电的部分树枝。刘国华选任刘国臣与张某某一起清理树枝,并说明二人劳动报酬按工作量记工上报村委会,由村委会发放。
三人一同为村集体利益清理影响输电设备的树枝。张某某在清理树枝的过程中不小心在梯子上掉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盐山县人民医药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费13290.92元。原告张某某之损伤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外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24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90-12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余护理期限内一人护理;取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捌仟元至壹万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期20-40日,护理期20日。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户籍为盐山县,系农村居民。河北省一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3384元。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
原告张某某损失参照鉴定意见具体认定如下:医药费71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误工费10569.9元(23384元年÷365天×165天)、护理费10489.1元【住院期间65266元年÷365天×15天×2人=5364.3元、出院后+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期23384元年÷365天×(60天+20天)=5124.8元】、营养费6750元(50元天×135天)、伤残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20年×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7427.3元。

本院认为,村委会委派刘国华去砍伐影响输电设备的树枝,刘国华选任刘国臣与张某某一同清理树枝。张某某为集体利益清理树枝虽未直接与村委会负责人说明也未经村委会派工,但刘国臣证实事先向村委会书记刘连荣告知,村委会未出提反对意见,也可证实刘国臣的工资系电工刘国华记工由村委会按工时发放劳动报酬。故本案中张某某为村集体利益清理树枝的行为因村委会知情并未反对,且张某某为村集体利益受损,应认定张某某受村委会雇佣,村委会对张某某之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张某某本人并不具备专业技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未涉及的事务盲目应允,且未注意安全跌落受损,本身具有过错,应减轻村委会20%的赔偿责任。刘国华作为村委会的雇佣人员,代替村委会选任有资历或具各清理技术专长的人员负责该项事务,在明知张某某之前不具备清理方面专长的情况下,盲目选任具有一定过错,应在村委会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村委会15%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山县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77427.3元的80%即61941.84元;
二、被告刘国华在盐山县村民委员会应向原告张某某赔偿损失61941.84元的范围内减轻村委会责任的15%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为9291.2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期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68元,被盐山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65元,被告刘国华负担13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

书记员: 贾如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