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书华与祁亚东、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书华,女,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在固安县彭村乡富兴达渔具销售部缝纫工,固安县渠沟乡闫家务村219号,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王秀涛,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彦峰,固安县温泉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亚东,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该村。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负责人:李建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宗业,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21.2元、误工费17066.66元(3200元×160天)、护理费15000元(3500元×128天)、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急救车费2300元、交通费2293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170元(原告母亲杨文贤10536元/年×15年÷3×10%,原告女儿刘塽10536元/年×15年÷2×10%)、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经济损失按责赔付合计99168.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5日15时40分许,被告祁亚东驾驶冀R×××××轻型箱式货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3公里300米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祁亚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因此发生多项损失。此纠纷因与被告私下未能协商解决,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法提出此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7月29日至2018年7月28日,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和间接损失。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意见是:对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出院后相应的全身检查没有诊断证明及病例来证实其医事服务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8张票据就产医事服务费没有其他检查项目,有一张990元的护工费票据不应在医疗费范围内,应计算在护理费内,在护理费相应天数内扣除。安次医院出具的258元的票据属于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显示拍片的钱,不属于医疗费。对固安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没有发票、病例、清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也不能证实原告转至北京治疗是医嘱还是个人意愿。对北京医院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误工、护理的意见有意见。对病例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对原告本人的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劳动合同过于简单不符合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误工费的计算应以上一年度收入情况计算,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用。真实性不认可,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写明,合同期限是三年,签订日期是2016年3月1日,结束日期是2018年3月1日,该合同内容前后矛盾,存在过错,其他意见与护理费的意见一致。对急救车费的真实性不认可是非正式票据,没有注明转院情况及收费标准。对交通费的真实性不认可,是个人租赁,不是营运车辆。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结论明确给出了原告的护理、营养、误工的期限,是原告申请的鉴定,不应不认可。对鉴定费的真实性认可。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应加盖户籍专用章也没有家庭成员的户口本的复印件。对误工费认可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天数我公司认可100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认可60天。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认可2017年11919元的标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年限错误其母亲应是14年,认可9798元的标准。其女儿的认可14年。鉴定费同质证意见。精神抚慰金认可2100元。被告祁亚东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没有意见。2、要求与原告四、六分责。3、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在固安县中医院垫付了医疗费等4756.22元,对此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我,超出部分要求原告按责返还给我。4、因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我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没有其他补充。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5日15时40分许,被告祁亚东驾驶冀R×××××轻型箱式货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3公里300米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张书华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书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祁亚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书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书华因伤在固安县中医院诊治、后转至北京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计11天(从2017年10月6日至2017年6月17日),花去医药费14763.2元。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侧7-9肋骨骨折;3、左侧气胸;4、双肺挫伤;5、双侧胸腔积液;6、头外伤神经症反应;7、头皮血肿;8、多处软组织损伤拌皮擦伤。经本院委托安次司法鉴定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1858元(其中包括258元拍片费用)。鉴定结论为:(一)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十级伤残。(二)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花去交通费2293元。原告事故发生前月收入3200元。原告因伤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原告丈夫刘学成(月收入3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之女刘塽(2014年出生)由其与丈夫刘学成共同抚养。原告母亲杨文贤(1951年出生)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共同扶养。事故发生后,被告祁亚东为原告花费医药费4756.22元。被告祁亚东为事故车辆冀R×××××轻型箱式货车的所有人,其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原告本人的停发工资证明书、劳动协议书、工资单、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营业执照、急救车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结婚证、家庭户口页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告张书华与被告祁亚东、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涛、王彦峰、被告祁亚东、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宗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祁亚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书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七、三分责。原告张书华的合理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张书华与被告祁亚东按责负担。对于被告祁亚东为原告花费的医药费,则应由原告张书华按责予以返还。鉴定费应由原告张书华与被告祁亚东按责承担。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对原告张书华因伤所致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14763.2元、误工费12800元(3200元/月×120天)、护理费7000元(3500元/月×60天)、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急救车费2300元、交通费2293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4.4元(原告母亲杨文贤9798元/年×13年÷3×10%,原告女儿刘塽9798元/年×14年÷2×10%)、鉴定费1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而对其诉讼请求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书华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医疗费14763.2元、误工费12800元(3200元/月×120天)、护理费7000元(3500元/月×60天)、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急救车费2300元、交通费2293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4.4元(原告母亲杨文贤9798元/年×13年÷3×10%,原告女儿刘塽9798元/年×14年÷2×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2198.6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书华73335.4元;由被告祁亚东赔偿原告张书华6204.24元。二、被告祁亚东按责赔偿原告张书华鉴定费1300.6元。三、原告张书华按责返还被告祁亚东所垫付的医药费1426.86元。四、驳回原告张书华部分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计1140元,由原告张书华负担342元,由被告祁亚东负担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穆志芳

书记员:陈江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