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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书安与陈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书安,男,1994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阳,男,199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书安与被告陈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11月11日始至清偿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依法提出起诉。
  被告陈阳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当时用自己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车辆在原告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目前没有能力归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本人陈阳因购物需求于2018年10月12日向张书安借款60,000元,于2018年11月10日全部还清。逾期未还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并支付利息,同时承担债权人追偿借款产生的费用(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现原告持上述借条等提出起诉。
  审理中,原告不认可被告的答辩陈述,双方未曾办理车辆抵押借款手续。现不同意被告延期归还。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能协议,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原告通过转账交付了借款,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在借款期满后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答辩陈述,没有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书安借款60,000元;
  二、被告陈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书安逾期利息(自2018年11月11日始至清偿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
  三、被告陈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书安律师费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元(原告张书安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阳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仪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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