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书忠与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民初13817号
  原告:张书忠,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张克希,男,194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系原告张书忠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涛,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汉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书忠与被告葛士顺、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张书忠申请撤销对被告葛士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9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涛、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和XXX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于2019年2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涛、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人民币19,360元(2,420元/月×8个月)、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367,290元(27,825元/年×20年×0.66)、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65,666元(35,818元+29,848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8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险范围内承担60%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诉讼费和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增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为4,491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57,950元(30,375元/年×20年×0.26);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3,000元(50,000元/年×0.26);交通费变更为1,296元;撤销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7日2时15分许,葛士顺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沪MF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进崧建南路东约300米处,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士顺、原告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沪MFXXXX小型轿车投保于第二被告处。
  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葛士顺在为本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68,280.7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本起事故造成沪MFXXXX小型轿车损坏,本公司花费车辆维修费2,65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车辆维修费1,06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本公司对原告损失的意见为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医疗费由法庭核实,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伤残赔偿金标准认可按每年27,825元标准计算,年限和伤残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8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300元;鉴定费因初次鉴定结论已推翻,故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7日2时15分许,葛士顺驾驶沪MFXXXX小型轿车沿北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进崧建南路东约300米处,适遇原告由南向北横过北青公路行走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士顺、原告皆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河南省范县颜村铺乡卫生院等医疗机构治疗。
  另查明:2018年3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书忠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书忠因交通事故致两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锁骨、第1-2肋骨折,右第6肋,C7横突骨折,经医院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四肢肌力IV级,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左下肢负重受限,分别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2018年3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书忠的精神状态和XXX伤残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书忠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程度评定被鉴定人张书忠目前已构成XXX伤残。原告为上述两鉴定支付鉴定费5,800元。2018年12月25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书忠头面部、脊柱、胸部、肢体等处交通伤,致双侧共8根肋骨骨折,同时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5,200元。2019年1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XXX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书忠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9,0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葛士顺的驾驶证、沪MFX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沪MFXXXX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葛士顺在为第一被告工作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68,280.72元,该垫付款第一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再查明:本起事故造成沪MFXXXX小型轿车损坏,该车辆定损金额为2,650元。原告、第二被告皆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车损。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葛士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葛士顺在为第一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故葛士顺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重新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且原、被告皆认可该重新鉴定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第一被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凭医疗费发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172,339.72元;二、误工费19,360元(2,420元/月×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4,800元(40元/天×120天);五、残疾赔偿金157,950元(30,375元/年×20年×0.26),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认的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原告年龄及2018年上海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认的原告伤残等级,并按责计算,本院确认7,8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七、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300元;八、交通费,结合第二被告意见,本院酌定500元;九、鉴定费5,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上述费用合计379,849.72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300元,余款254,549.72元的60%即152,729.83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168,280.72元,扣除第一被告应赔偿款,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163,280.72元。本起事故造成第一被告车辆损坏,该车辆定损金额为2,650元,原告应赔偿第一被告2,650元的40%即1,0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书忠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书忠152,729.83元;
  三、原告张书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163,280.72元;
  四、原告张书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1,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6.80元,减半收取2,018.40元,由原告张书忠负担832.80元,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185.60元。重新鉴定费14,200元,由原告张书忠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炜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金春峰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