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书杭,男,194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战羊,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书杭与被告耿战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被告耿战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43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35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耿战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12时52分许,被告耿战羊驾驶的豫KD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耿战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耿战羊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豫KD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7元。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豫KDXXXX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豫KD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松江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70,056.49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840元,含被告耿战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7元)、护理费5,590元。
2018年4月20日,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8年5月1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18]残鉴字第8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书杭因交通事故所致胸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2、张书杭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2018年8月23日,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4,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8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门急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耿战羊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70,056.49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84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30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日,确认营养费2,7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护理费5,590元(43日),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剩余47日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护理需要,酌情采纳二被告意见,按照40元/日计算,计1,880元,上述合计护理费7,470元;4、交通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参考原告的就诊情况后采纳二被告意见,确认交通费300元;5、衣物损失费,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但根据其受伤部位,结合事发时的季节情况,以一般人的着装需求,本院采纳二被告意见,确认衣物损失费200元;6、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其余费用,双方当事人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8元、护理费7,47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90,924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医疗费60,05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5,616.49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耿战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战羊为原告垫付457元可直接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书杭90,9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书杭65,616.49元;
三、被告耿战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书杭4,000元(已付457,尚需支付3,543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4元,减半收取计1,802元,由原告张书杭负担51元(已付),由被告耿战羊负担1,7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陈伊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