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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书林与王某、赵庆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书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五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五台县人,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人,系×××、×××货车驾驶人。
被告:赵庆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南桥镇东安太庄村,系×××、×××货车实际经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河,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唐县金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龙州镇刘七里峰村,系×××、×××货车登记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06号。
负责人:张利,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岫,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颖,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书林诉被告王某、赵庆云、行唐县金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伟、白俊杰,被告赵庆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河、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岫、邢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行唐县金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交通事故赔偿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从府谷县到河北省××县,由北向南行至省道311线52KM+618M处,在躲避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张书林时,与原告张书林发生碰撞后,又与站立在道路西侧路边扶自行车的杨成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杨成文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92282018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事故中,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杨成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疗,现虽已出院,仍在家疗养,被告方支付原告4.1万元医疗费后,其余损失不再继续支付,致使原告的利益严重受损。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另外三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王某未答辩。
被告赵庆云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案被告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庆云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4.1万元,被告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返还。3、同一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杨成文的家属已经在本院起诉,请法院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
被告行唐县金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运输证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合法有效,如有效且无其他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2、我公司在2018年4月8日给原告垫付了9999元医疗费。3、同一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杨成文的家属已经在本院起诉,请法院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张书林提交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据1支、门诊费票据11支、病历1份、入院、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患者费用汇总1份、证明1份。被告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质证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并未显示需要另行在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且在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期间主要为西药费用,并未进行实质的与伤情有关的治疗,且根据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单和体温表显示原告有挂床,对于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0%以后在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治疗建议书中建议转入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本院对原告在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就诊的必要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门诊费、住院费均为正规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
二、原告张书林提交护工费票据2支。被告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质证称,护工费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且无护工人员证件和相关单位资质,对护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主张了护理费,护工费包括在护理费中,原告不得另行主张护工费。
三、原告张书林主张误工费。被告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质证称,误工费因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相关误工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职业为农民,其收入来源为农业收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四、原告张书林提交外购物品票据2支、外购药品票据4支。被告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质证称,外购药品、物品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医院医嘱没有相关证明,对相关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品虽为非正规发票,但为原告实际且必要的医疗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物品费用,没有相关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五、原告张书林提交交通费票据及证明14支。被告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原告因住院转院产生合理费用,鉴于实际发生请求法庭依法酌定。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实际且必要支出,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六、原告张书林提交食宿费票据3支。被告赵庆云质证称,食宿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被告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质证称,食宿费不是保险项目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食宿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七、原告张书林提交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支。被告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质证称,该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单方鉴定,未通知我公司进行现场跟踪,程序不合法,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程序明显不合法。被告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院提交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伤情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中心指定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书林质证称,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质证称,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鉴定结果中营养、误工、护理的期限鉴定的是区间,建议法庭对这三个期限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进行酌定,不应当顶格适用。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该鉴定意见可作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的赔偿依据。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应承担本案鉴定费。
八、原告张书林主张营养费。被告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质证称,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治疗建议书中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九、原告张书林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质证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该收入根据山西省高院的文件,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与”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和计算,因此原告的计算方法正确。
十、原告张书林主张后续治疗费。被告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质证称,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对该鉴定中后续治疗费的意见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6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从府谷县到河北省××县,由北向南行至省道311线52KM+618M处,在躲避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张书林时,与原告张书林发生碰撞后,又与站立在道路西侧路边扶自行车的杨成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杨成文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五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92242018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事故中,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杨成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原告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肩关节脱位、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下肢皮肤裂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住院时间为2018年3月27日-2018年4月19日,住院23天,花费住院费50107.98元,门诊费3271元。原告购买外购药品花费255.9元。后原告张书林转入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头胸部下肢外伤。住院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2018年5月18日,住院28天,花费住院费5453.26元,门诊费2592.4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庆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000元,被告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99元。原告委托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三期、后续治疗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肩部及锁骨损伤后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其损伤后的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其后续诊疗项目费用需8000-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
被告赵庆云为×××、×××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经营人,被告行唐县金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院提交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伤情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中心指定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上述损伤的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被告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原告为五台县茹村乡广阳观村村民,农业户口,现年61周岁,以务农为生。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张书林发生碰撞,又与站立在道路西侧路边扶自行车的杨成文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杨成文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杨成文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分担的结论均无异议,故该结论可作为本案责任分担的依据。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费3271元、住院费50107.98元,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2592.45元、住院费5453.26元,原告提供了正规合法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外购药品费用255.9元,原告提供的虽为非正规的票据,但该费用为原告实际且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51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51天=3060元;误工期参考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135天,故误工费为51930元÷365天×135天=19206.99元;营养期参考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为75天,故营养费为50元×75天=3750元;护理期参考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为45天,故护理费为38547元÷365天×45天=4752.37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口,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10788元+8424元)×19年×10%=36502.8元;后续治疗费参考山西国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为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该费用为实际且必要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44952.75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负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结合此次事故整体情况,为另一位死者杨成文预留赔偿份额后,被告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000元。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为144952.75元-10000元-20000元=114952.75元,由被告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4952.75元×70%=80466.93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14952.75元×30%=34485.82元。被告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9999元医疗费,在上述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被告赵庆云垫付给原告的41000元医疗费由被告财险石家庄长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赵庆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书林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书林残疾赔偿金20000元,上述金额共计3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书林不足部分的损失80466.93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张书林的医疗费9999元,在上述赔偿款项内予以扣除;
四、被告赵庆云垫付给原告张书林的医疗费4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在其上述赔偿款项内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赵庆云;
五、被告王某、赵庆云、行唐县金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原告张书林负担10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负担2509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云瑞
人民陪审员 孙继荣
人民陪审员 朱月平

书记员: 毛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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