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城县东镇镇西镇西村人,农民,现住本村。
原告:张新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城县东镇镇西镇西村人,农民,现住本村。
原告:张春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城县东镇镇西镇西村人,农民,现住本村。
原告:吕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城县东镇镇东羊泉村人,农民,现住本村。
原告:张新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城县东镇镇西镇西村人,农民,现住本村。
原告:张风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城县东镇镇西镇西村人,农民,现住本村。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歆,临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城县东镇镇中羊泉东村人,农民,现住本村。
原告张某某、张新春、张春利、吕书林、张新杰、张风昌与被告吕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新春、张春利、吕书林、张新杰、张风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歆、王勇,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新春、张春利、吕书林、张新杰、张风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348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六人在2014年2月14日跟随被告吕某某到保定建筑工地工作,但是工作结束后,被告没有支付六原告工资,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吕某某所欠工资具体为:张新春8396元、张风昌6808元、吕书林4186元、张新杰4451元、张春利4451元、张某某6510元,共计34802元。以上所欠工资由被告为原告所打欠条为证。庭审中原告张风昌、原告张某某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吕某某分别支付二人搬家费5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份左右,六名原告跟随被告到保定、石家庄等建筑工地干活,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管吃管住,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在领取建筑工地工资后发放给六原告,并负责了六名原告的食宿。在干活完毕后,被告尚欠六名原告部分工资未支付。所欠工资数额除原告张春利已给付两千元,剩余2451元以外,其他五名原告的工资数额与诉求一致。
本院认为,六原告跟随被告外出打工,由被告负责食宿并发放工资,因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按期如数支付原告工资,至于被告辩称其上边老板没有给工资,自己不应该给原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欠原告工资数额除张春利已给付两千元,剩余2451元以外,其余数额被告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张风昌、原告张某某当庭提出被告吕某某分别支付二人搬家费550元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雇佣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按期如数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现被告尚欠六名原告部分工资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构成债权债务,被告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吕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工资6510元,给付原告张新春工资8396元,给付原告张春利工资2451元,给付原告吕书林工资4186元,给付原告张新杰工资4451元,给付原告张风昌工资6808元;
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立克
书记员:闫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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