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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大河道乡薛庄村人,住。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安寨镇北赵林东甫村人,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并为张某某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欠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美 审 判 员  赵清霞 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

书记员:吴小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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