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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二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顾卫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二芳,男,195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张龙发(系原告之弟),男,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新港新风里5栋3门2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卫兵,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二芳与被告顾卫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顾卫兵、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二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3120.45元中的146472.27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顾卫兵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2日13时57分许,被告顾卫兵驾驶牌号为沪C7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建惠公路路口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顾卫兵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4、门诊病史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护理费发票;7、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8、代理费发票;9、修车费发票。
  被告顾卫兵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事发后,本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12000元,并垫付医疗费2368.60元,要求一并处理。同时,本起事故中,本被告车辆亦受损,花去施救费2000元、修车费25000元,并造成北沿公路、港沿公路东侧500处公路设施损坏,本被告已赔偿了公路路产损坏费用7900元,合计3490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13960元,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交强险物损费2000元已赔付完毕,商业险赔付了354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13时57分许,被告顾卫兵驾驶牌号为沪C7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建惠公路路口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顾卫兵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入院治疗。2019年12月1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二芳之左侧第3-5、8-12肋骨及右侧第6-8肋骨骨折,遗留左侧第9-11肋骨及右侧第6-8肋骨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同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XXX伤残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二芳之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另查明:牌号为沪C7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额为XXXX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事故中,被告顾卫兵车辆亦受损,花去施救费2000元、修车费25000元,并造成北沿公路、港沿公路东侧500处公路设施损坏(绿化物),被告顾卫兵已赔偿了公路设施损坏费用(绿化物)7900元。事发后,被告顾卫兵已给付原告现金12000元,并垫付医疗费2368.6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物损已赔付完毕,商业险内赔付了物损费354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鉴定费6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9.6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0368.35元,审理中,原告医疗费变更为42736.95元(含被告顾卫兵垫付的2368.60元)。两被告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42736.95元。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两被告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核定营养费为27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262元(9462元+60元/天×30天),两被告对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护理费中包含了伙食费,且金额过高,护理费统一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并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鉴定意见书,核定护理费为10562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3507.50元,审理中,原告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0331.90元(33195元/年×11年×22%),对此,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两被告要求按责承担。根据原告与被告顾卫兵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600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两被告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的时间、地点、次数,核定交通费为700元。
  八、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500元(车损1200元、衣物损3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表示衣物损认可200元、车损认可600元,被告顾卫兵表示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物损费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花去修车费1200元,由修车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事故中,原告衣物难免损坏,故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物损费为1400元。
  九、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被告顾卫兵愿意承担,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6220.45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顾卫兵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顾卫兵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顾卫兵按责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二芳医疗费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残疾赔偿金80331.90元、护理费10562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9.60元,合计人民币108353.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二芳医疗费35716.95元、鉴定费6750元、物损费1400元,合计43866.95元中的60%,计人民币26320.17元;
  三、被告顾卫兵赔偿原告张二芳物损费560元、代理费4000元,合计4560元,与被告顾卫兵已给付的14368.60元及原告应承担顾卫兵的修车费、施救费、公路设施损坏费用(绿化物)13960元相抵,原告张二芳于取得保险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顾卫兵人民币23768.60元;
  四、原告张二芳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71元,由原告张二芳负担人民币212元,被告顾卫兵负担人民币1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芳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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