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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二飞与周曹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二飞,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清,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曹兵,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10楼。负责人:吕春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二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7888.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9日,被告周曹兵驾驶苏H×××××号小型机动车,在淮阴区杨凌路凌桥街37路公交站台前时,与原告张二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曹兵驾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曹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二飞无责任。被告周曹兵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周曹兵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车辆是被告邻居周某1的,发生事故时被告借开的,被告持有A2驾驶证;3、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所有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用,此外,被告还拿出了7万元现金,对于被告的垫付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及事实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根据保单约定,肇事车辆约定驾驶员为周某1、周某2,其他驾驶员驾驶发生事故的,免赔10%的商业险;4、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14时左右,被告周曹兵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在淮安市淮阴区杨凌路凌桥街37路公交站台前时,与原告张二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二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曹兵驾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曹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二飞无责任。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曹兵持有A2型驾驶证。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辩称被告周曹兵肇事逃逸,故商业三责险不予赔偿,对此原告及被告周曹兵一致陈述为,事故发生后因后面车辆太多,故被告周曹兵将车辆开到前面又掉头回来的。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亦未认定被告周曹兵属肇事逃逸,被告人寿财保亦无相应证据提供,故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救治,当天花门诊医疗费432.5元,2016年6月3日出院,住院55天,住院医疗费17846.46元。原告的上述医疗费均由被告周曹兵垫付,此外被告周曹兵还垫付了7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后经与被告周曹兵协商一致,被告周曹兵负担10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7月2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右肩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656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提供:1、2015年7月4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原告教师证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人寿财保辩称因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约定的驾驶员为周某1、周某2,非约定驾驶员驾车发生事故,商业三责险免赔10%,被告人寿财保提供投保单及商业三责险条款各一份,经核实,案外人周某1对投保单上其本人签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投保单及保单上对非约定驾驶员发生事故免赔10%均有明确记载,且经投保人周某1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求,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82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40元/天=220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60天×80元/天=48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1=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电动车修理费,原告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计111982.96元。
原告张二飞诉被告周曹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二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清、被告周曹兵、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二飞各项损失合计111982.9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970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278.9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2278.96元-1000元)×90%=10151.06元;余款2127.9元由被告周曹兵赔偿,此外,因被告周曹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本案诉讼费(2658元/2=1329元)、鉴定费1656元,被告周曹兵本案中合计应承担5112.9元,扣除被告周曹兵垫付的88278.96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周曹兵83166.06元,该返还款从被告人寿财保的赔款中直接返还。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二飞26689元,汇至原告张二飞账户。(开户人:张二飞,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分行,账号:62×××76)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曹兵垫付款83166.06元,汇至被告周曹兵账户。(开户人:周曹兵,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袁集支行,账号:62×××32)二、驳回原告张二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减半收取1329元,鉴定费1656元,由被告周曹兵负担,已计入上述返还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珠

书记员:洪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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