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云,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上海向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晨,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云诉被告李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之委托诉讼代理张峥,被告李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24,185.41元(包含实际发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06.5天)、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事故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理赔给原告,故该限额已全部使用完毕,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尚未使用),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变更为105,484.4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原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因原告后续还需进行伤残鉴定,故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待后续伤残鉴定完毕后再另行主张)。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被告李晨驾驶牌号为沪BCXXXX小型客车(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沿浦星公路行驶至浦星公路竹园路北约0米处时,违反信号灯通行,撞倒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已发生医疗费451,298.06元,其中345,813.65元已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了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了335,813.65元,该些垫付费用未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内),剩余105,484.41元尚未理赔。虽然原告在六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已由人保上海分公司理赔,但原告在六院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并未予以理赔。因被告李晨垫付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实际理赔,故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垫付过钱款之外,被告李晨实际没有为原告垫付过钱款。现原告伤势严重,仍在医院住院治疗,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晨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已为原告理赔医疗费345,813.65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了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了335,813.65元),上述垫付费用未包含在原告现主张的医疗费内。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过部分医疗费,该些医疗费均已由人保上海分公司予以理赔,故其实际没有为原告垫付过钱款。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同意由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请金额:医疗费金额认可105,484.41元,其中非医保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130元;律师费认可3,000元,同意由其承担。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万元的医疗费,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35,813.65元,上述赔付过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均在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诉请金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未理赔过,故医疗费发票原件由法院依法核实,经保险公司核实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06,223.40元,要求扣除其中的伙食费1,260元、护理费4,781元及相应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106.5天即2,130元,其公司在前期医疗费赔偿时尚未赔偿过原告的伙食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属实。牌号为沪BCXXXX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门急诊及住院(其中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21天、上海市新起点康复医院住院85.5天)治疗,截止至2019年6月10日已发生医疗费45万余元(不包含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伙食费),其中345,813.65元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335,813.65元,且该些费用未包含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内),剩余105,485.3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60元)的医疗费尚未赔付,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前期理赔中未赔偿原告伙食费。另原告因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票据、急救救护车费收据、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因本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应先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晨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相应损失金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原告主张之105,484.4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60元),未超出其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均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仅指医学护理,系医院护士进行与医疗行为相关的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与护工或家属护理产生的护理费不是同一概念,故应计入医疗费,因此有关住院期间护理费及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经本院审核,此项金额为105,484.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原告之主张与其住院情形相符,本院予以确认;3.律师费3,000元,此项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费用,现被告李晨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故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10,614.41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7,614.41元,由被告李晨赔偿律师费3,000元。
综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07,614.41元;
二、被告李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云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6.15元,由被告李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洁
书记员:王文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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