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张锡银
侯某某
赵功(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锡银(系原告张某父亲),男,汉族,农民。
被告侯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功,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张锡银、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189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天×30元=8340元,营养费278天×30元=8340元,护理费278天×100元=27800元,误工费37元×344天=12728元,交通费认可2367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20年×22%=40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张锡银6134元×15年×22%×50%=10121元,母亲郝玉香6134元×7年×22%×50%=4723元,长子张雨杰6134元×14年×22%×50%=9446元,长女张雨花6134元×8年×22%×50%=5397元,次女张雨星6134元×11年×22%×50%=7422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73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35455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侯某某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侯某某驾驶未登记、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且本身有责任和能力及时报案,故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张某无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推定被告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剩余损失被告侯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侯某某称原告张某系酒后驾驶,并且属于逆行,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侯某某称还垫付其他费用15000元,因其没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对该项费用予以否认,故该款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818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53311元,还应给付人民币9750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81元,被告侯某某负担2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189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天×30元=8340元,营养费278天×30元=8340元,护理费278天×100元=27800元,误工费37元×344天=12728元,交通费认可2367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20年×22%=40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张锡银6134元×15年×22%×50%=10121元,母亲郝玉香6134元×7年×22%×50%=4723元,长子张雨杰6134元×14年×22%×50%=9446元,长女张雨花6134元×8年×22%×50%=5397元,次女张雨星6134元×11年×22%×50%=7422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73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35455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侯某某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110000元的限额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侯某某驾驶未登记、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且本身有责任和能力及时报案,故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张某无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推定被告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剩余损失被告侯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侯某某称原告张某系酒后驾驶,并且属于逆行,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侯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侯某某称还垫付其他费用15000元,因其没提供任何证据,且原告对该项费用予以否认,故该款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818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53311元,还应给付人民币97507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81元,被告侯某某负担2681元。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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