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单亚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玉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单某某
郭春生(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张玉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皇岛迅达工贸公司经理,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郭春生,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薛文英与张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该代理协议签订后,张某某作为委托人应当采取合法程序,在其知道委托人薛文英有一侄子单某某占有其房屋时,应该向其了解房屋所有权的现存状况,而不应当采取登报挂失方式取得房本,并办理出售房屋事宜。张某某代理薛文英办理出售房屋事宜,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因此,要求获得委托报酬无法律依据,但其办理出售房屋合理的垫付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张某某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规定,待薛文英房产公证继承后,张某某一次性付给薛文英10万元人民币,其余房款作为支付张某某为给薛文英办理此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其它费用。薛文英的房屋出售款是15万元,张某某按协议一次性付给薛文英10万元,后张某某又给薛文英5000元,剩余房款4.5元,除去张某某办理房屋买卖花费外,剩余4万元。诉讼中张某某未提供剩余4万元属替薛文英房屋买卖中垫付款的相关证据佐证,故张某某上诉主张剩余4万元属协议约定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单某某提供了l985年12月1日单庆尧、薛文英与单庆唐、张振清签订的“亲兄弟过子证明”,且薛文英亦认可其与单某某存在养母子关系,张某某虽提供了证据欲否定薛文英与单某某是养母子关系,但其证明效力低于“亲兄弟过子证明”,故薛文英与单某某存在养母子关系的事实成立,单某某在其养母去世后,以继承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主张单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薛文英与张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该代理协议签订后,张某某作为委托人应当采取合法程序,在其知道委托人薛文英有一侄子单某某占有其房屋时,应该向其了解房屋所有权的现存状况,而不应当采取登报挂失方式取得房本,并办理出售房屋事宜。张某某代理薛文英办理出售房屋事宜,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因此,要求获得委托报酬无法律依据,但其办理出售房屋合理的垫付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张某某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三条规定,待薛文英房产公证继承后,张某某一次性付给薛文英10万元人民币,其余房款作为支付张某某为给薛文英办理此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其它费用。薛文英的房屋出售款是15万元,张某某按协议一次性付给薛文英10万元,后张某某又给薛文英5000元,剩余房款4.5元,除去张某某办理房屋买卖花费外,剩余4万元。诉讼中张某某未提供剩余4万元属替薛文英房屋买卖中垫付款的相关证据佐证,故张某某上诉主张剩余4万元属协议约定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单某某提供了l985年12月1日单庆尧、薛文英与单庆唐、张振清签订的“亲兄弟过子证明”,且薛文英亦认可其与单某某存在养母子关系,张某某虽提供了证据欲否定薛文英与单某某是养母子关系,但其证明效力低于“亲兄弟过子证明”,故薛文英与单某某存在养母子关系的事实成立,单某某在其养母去世后,以继承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主张单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秋丽
审判员:刘双全
审判员:刘信奇

书记员:刘东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