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耀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娜,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溪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俞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圣,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溪桥镇路庄村路二十组42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新都花城丽景园1幢101室,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张云俊为与被告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洋工程建设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1日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启东法院)提交起诉状,启东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9年4月19日,原告向启东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9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启东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范围,应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审理。启东法院经审查裁定,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9年8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正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8年起承接向海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池工程和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船坞、船台、码头、总组平台工程项目。原告就上述两工程建设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和运输服务,承担部分辅助工程建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XXXXXXX.79元,尚欠款XXXXXXX.79元。原告作为案涉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XXXX.79元及利息损失(其中668155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算,XXXXXXX.79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是向海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池工程和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船坞、船台、码头、总组平台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从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了部分工程,原告就案涉两工程向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劳务施工服务等,确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分包工程由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徐荣负责。徐荣已于2015年离开公司,未向被告报备该项目施工结算情况,被告不掌握项目竣工验收情况、工程结算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法核实,原告目前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上部分没有加盖项目组印章、部分没有徐荣签字,故被告对欠付工程款金额不认可。被告未收到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不认可原告有关利息损失的主张。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向海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池工程的工程量结算单五份(2010年1月31日)及附件,以证明被告应就向海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池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XXXXXXX元。
2.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船坞、船台、码头、总组平台工程的工程结算单七份(2010年1月31日两份、2010年2月2日、2010年5月22日、2011年1月14日、2011年11月27日、2012年9月19日)及附件,以证明被告应就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船坞、船台、码头、总组平台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XXXXXXX.50元。
3.材料、彩钢工程的工程量结算单九份(2011年1月10日、2011年5月31日、2011年7月8日、2011年7月10日、2011年8月10日、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1月28日、2012年1月14日、2012年4月30日),以证明被告应就材料彩钢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XXXXXXX.29元。
4.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船坞、船台、码头、总组平台工程的工程结算单四份(2012年12月30日三份、2015年2月12日)及附件,以证明被告应就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船坞、船台、码头、总组平台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XXXXXXX元。
5.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邮寄单及查询记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情况,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签收了律师函。律师函称被告就相关工程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XXXXXXXX.50元,被告已经支付XXXXXXX.71元,尚欠款XXXXXXX.79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称证据1-4中的结算单均未在公司备案,对未加盖项目组印章部分,不能确认是否为徐荣签字。证据1结算单附件只有送料人的签字,没有收料人或项目组的签字,证据2中两份结算单没有徐荣签字,证据3中两份结算单的施工单位为陈维群而非原告,未收到过证据5中的律师函。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确认徐荣为该公司项目经理,因此可以认定徐荣有权代表被告签字认可相关工程费用,原告证据4中四份结算单均有徐荣的签字且加盖了项目组印章,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认可;证据1中五份结算单均有徐荣的签字,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认可;证据2七份结算单中五份有徐荣的签字,本院对该五份结算单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认可,2010年1月31日的两份结算单未经被告授权代表审批,故本院对该两份结算单项下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证据3中九份结算单均有徐荣的签字,其中两份结算单上虽记载的施工班组为陈维群,但结合原告有关陈维群系挂靠在其名下的班组的解释、结算单抬头为“张云俊彩钢瓦房结算单”的记载以及陈维群所作的情况说明,再加上被告亦未举证证明陈维群已另行向其主张过相关工程款或被告已向陈维群支付了相关工程款,故本院对证据3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认可;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主张欠款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被告于2008年起委托原告就向海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池工程和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船坞、船台、码头、总组平台工程项目部分工程提供建筑材料、机械设备和运输服务,承担部分辅助工程建设等。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向海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池工程和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船坞、船台、码头、总组平台工程项目均由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中交一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又将两项工程分包给被告,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就涉案工程施工,原告向被告提供建材、劳务服务等,工程质量仍由被告管控;原告已完成了被告委托的全部施工事项,被告未发现原告施工工作存在瑕疵。被告还确认,案涉向海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池工程和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船坞、船台、码头、总组平台工程项目均已交付业主方使用。
2010年1月31日,原、被告就向海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池工程中的护坡工程、砂石供应、机械使用进行结算,形成五张结算单。被告经审核确认应就相关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共计XXXXXXX元。
2010年2月2日至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就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船坞、船台、码头、总组平台工程材料运输、卡车运输、施工材料、水稳铺设、生活区电房水泥等材料及围堰加固机械台班等工程进行结算,形成七张结算单。被告经审核确认应就相关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共计XXXXXXX.50元。
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就丰顺项目部工人宿舍彩钢房、建筑材料、彩钢瓦房等进行结算,形成九张结算单。被告经审核确认应就相关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共计XXXXXXX.29元。
2012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就启东丰顺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船坞、船台、码头、总组平台工程护坡浆砌块石施工,围堰内侧及围堰水上部分土石方开挖,临时道路修建,砼凿除、土方开挖、垫层、砼浇筑等等进行结算,形成四张结算单。被告经审核确认应就相关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共计XXXXXXX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自2011年起支付的工程款共计XXXXXXX元。原告还称,被告在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款项后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计算,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XXXXXXX.79元。
2018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一周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XXXXXXX.79元。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收到该律师函。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洋工程建设纠纷。原、被告表示双方之间的建材供应和劳务分包关系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分包的海洋建设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间的分包合同无效。但原告完成了被告委托的供应建筑材料、劳务施工,被告接受原告交付的工作且未发现瑕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原、被告双方以书面方式就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确定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结算单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经查,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XXXXXXX.79元。被告未就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提供反驳证据。被告有关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徐荣未将工程施工和结算情况向公司报备,部分结算单也未加盖项目组印章,故对工程价款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未就工程价款支付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和2012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支付期限未作约定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通过律师函以书面方式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一周内(即2019年1月4日前)支付欠款,故本院认为利息损失应自2019年1月5日起计算为宜。原告有关利息计算标准和截止时间的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云俊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XXXXXXX.79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云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8468元,由原告张云俊负担人民币1964元,被告河海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剑
书记员:柯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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