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云兰,女,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卢湾区。
原告吴玮荣,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吴轶星,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世雄,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婧,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峻岭。
委托代理人单新宇,上海单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元林,上海单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云兰、吴玮荣、吴轶星诉被告和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世雄、被告和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新宇、夏元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兰、吴玮荣、吴轶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上海市置鼎路889弄融信置鼎雅苑XXX号的电梯未直达地下二层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0万元(最终金额以原、被告确认或司法评估为准);2、判令被告立即对上海市置鼎路889弄融信置鼎雅苑XXX号地下二层车库至楼梯间的门和门洞进行整改,并将门和门洞的尺寸整改为宽度不小于1.1米、高度不小于2.1米;3、判令被告立即对上海市置鼎路889弄融信置鼎雅苑XXX号地下二层楼梯间门口的第22号停车位进行整改。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置鼎路889弄《融信置鼎雅苑》x号x层x室房屋(复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价款。2016年12月,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发现所购房屋的电梯只能到达地下一层,无法直接到达地下二层的停车库,如果要到达停车库,原告还需要再走一层的楼梯,这与被告在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所陈述的“电梯直达停车库,出行入户随意切换”明显不符,与原告在购房时所看到的样板房的电梯能直达地下二层停车库的现场也不符。而且整个小区内绝大多数住宅的电梯都能直达地下二层停车库。另外,地下停车库通往楼梯间的通道过于狭窄,门洞处有部分部位已被封起挪作他用,经原告实际测量后发现该处门的尺寸为1.95*0.85米,门洞内尺寸为1.87*0.96米,明显不符合本市住宅设计标准的要求。而且,该小区绝大多数住宅的地下车库通往楼梯间的门洞尺寸为高2.17*宽1.17米。此外,在原告房屋地下二层的楼梯间出口处有被擅自划分的第22号停车位,影响原告的通行。原告认为,被告违反约定擅自改变了房屋的建筑设计,并对原告今后的日常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被告现交付的房屋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整改未果,故诉至法院做如上诉请。
被告和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对于诉请一、理由如下:一、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并接收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质量不达标没有根据。实际上涉案小区有三种户型,被告根据原始设计户型在不同楼栋有所差异,大部分户型电梯可以直达地下二层即停车库,不需要走楼梯,有些楼栋是电梯直达地下一层,还需要走一层楼梯才能抵达停车库,但两种都是按照审批后的图纸施工的,没有改变设计。无法证明宣传单的户型就是原告所购房屋的户型。158平方米户型的宣传单是有电梯直达的宣传。如果原告提供的宣传单电梯直达停车库视为邀约,被告也没有违背该允诺,直达的概念不是电梯出来直接到车位,不需要步行,电梯直达分两种,分别为需要走楼梯和直接走水平距离。从文字表述电梯直达停车库,并没有明确约定是直达地下一层还是地下二层,被告的宣传内容不存在夸大或失实。二、原告购买房屋的单价低于同面积同类型房屋的单价,表明单价高的房屋所在电梯是直达地下二层停车库的,原告购买房屋价格较低,所以电梯只能到达地下一层,还需要走一层楼梯,说明被告在定价的时候考虑了电梯能否直达停车库的因素。
对于诉请二、三,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并没有对公共部位停车库的门及门洞的尺寸进行约定,故原告诉请没有依据。门及门洞已经验收合格,房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地下车位也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车位符合交付标准。原告所在的楼栋只有四户。通往停车库的门和门洞足够四户人家出入。而且,门和门洞属于公共部位,应该是由所有业主行使权利,不应该由原告单独行使起诉的权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置鼎路889弄《融信置鼎雅苑》x号x层x(复式)室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157.87平方米;第三条约定,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34,585.42元。补充条款一第十六条约定,甲方此前在书面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模型中对该项目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合同又未作重新约定的,可作为合同附件,对双方有约束力,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在上述场合已明示不构成要约或不属于交付标准或交易条件或待双方签订合同时进行具体约定的,不构成合同内容,双方不受其约束。甲方在销售广告、模型和宣传资料中对该项目开发规划范围之外的环境、公共设施、道路交通等所做的不利因素公示及其他说明、示范等仅供乙方参考之用,不作为合同内容,双方不受其约束。示范单位仅供乙方参考之用,不属于甲方的交付标志或交付条件,不构成合同内容,双方不受其约束。
另查明,原告已按约支付全部房价款。2016年8月18日,被告就系争房屋取得交付使用许可证。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还查明,2016年8月1日,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就系争房屋所在的地下停车库出具编号为沪市交停验[2016]72号竣工验收意见单,核定该停车场泊位类型、数量、相关交通设计指标及标志标识设置合格,原则同意该停车场通过功能验收,可交付使用。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交付使用许可证、竣工验收意见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就电梯是否直达地下停车库及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存在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宣传资料,宣传资料是原告在现场看房时,销售人员提供给原告的,证明被告在158平方的宣传资料中宣称电梯直达停车库。2、照片,证明系争房屋的电梯只能到达地下一层,不能到达地下二层停车库,如果要到达停车库,需要再走一层楼梯。地下停车库通往楼梯间的门和门洞过于狭窄,影响通行。而当时被告预售时的样板房所在的电梯能够直达地下二层停车库,门和门洞也更宽。3、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宣传资料中电梯直达停车库涉嫌虚假宣传,经业主举报,相关部门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4行驶证及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虽未买车,但经常在停车库停车并支付停车费用。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如下:1、对宣传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来源不清楚,房管部门备案的宣传资料没有原告提供的这份。从图片上看是本案系争房屋所涉的小区,但无法看出是哪个广告公司制作的,可能是其他销售房屋的公司擅自制作,未经被告同意。2、对照片无异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被告被处罚的原因不确认,被处罚的原因被告也不清楚,工商部门表示收到了举报,所以要进行处罚。4、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对宣传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审理中,本院至现场进行了勘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能够确认系争房屋所在楼层为地上四层、地下两层。地上四层分两种户型,一、二层为一户,户型为176平方米,三、四层为一户,户型为158平方米。其中158平方米的户型在宣传资料中宣传电梯直达停车库。176平方米户型未有此宣传。系争房屋所在的电梯仅能到达地下一层,走出电梯后,还需步行一段水平距离的通道和一段楼梯才能到达地下二层停车库,电梯所到达的地下一层为通道,车辆无法进入,不属于停车库区域。通常情况下,车辆进入小区后只能进入地下停车库,业主通过地下停车库可直接入户,无需再返回地面入户,车辆不能直接进入到小区地面房屋所在的位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宣传广告是否构成合同的一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一第十六条之约定,被告在宣传资料对该项目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合同又未作重新约定的,可作为合同附件,对双方有约束力,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对于普通购房者而言,电梯直接到达停车库还是到达地下一层后步行楼梯再到达停车库对于合同的订立或房屋的价格影响不大,购房者更多看重的是房屋本身。故电梯不直达停车库一般不能作为合同的附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退一步讲,即使考虑到购房者个体的特殊性,不排除有行动不便的购房者将电梯是否直达地下二层停车库作为订立合同及影响房价的重要因素,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电梯不直达地下停车库直接影响原告订立合同。原告主张其看到的样板房也是电梯直达停车库,故原告认为所购买的房屋亦应符合此标准。对此,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条款一第十六条之约定,示范单位仅供乙方参考之用,不属于甲方的交付标志或交付条件,不构成合同内容,双方不受其约束。故原告看到的样板房仅供参考,不构成合同内容,双方不受该约束。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电梯不能直达地下停车库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地下二层车库至楼梯间的门和门洞的整改问题,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此处为公共部位,合同并未对此明确约定,本院经现场查看,该处不影响通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整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对地下二层楼梯间门口第22号停车位进行整改,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云兰、吴玮荣、吴轶星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琳
书记员:赵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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