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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兰与上海普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云兰,女,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运梅,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普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佳祥。
  原告张云兰与被告上海普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因被告上海普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7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普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6,32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是物流管理业务公司,实际办公地是在大盈天盈路XXX号。原告于2018年3月3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保洁工作,约定每月2,800元,按照在被告公司工作长短,原告进去的晚,所以工资标准比较低。原告和牟宗叶两个人分工,原告打扫饭堂和外面的公共场所及2个公共厕所,牟宗叶负责租出去的3层办公楼。自今年初被告拖欠厂房租金,厂房被强行关了,原告没有跟牟宗叶他们一起去公司,项芳问原告要了身份证帮我们弄的,欠工资明细表后期上班的员工都有,金额是口头告诉原告的。因为被告公司不付租金,房东不让员工进去。2019年1月8日之后就没有再去过厂里上班。被告出具欠工明细表后一直未发放报酬,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普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退休人员返聘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上海普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张云兰。一、协议期限,本返聘协议于2018年3月3日生效,至2019年3月2日终止。二、工作内容,乙方返聘期间的岗位及工作任务为保洁。乙方应当按照岗位职责的要求完成任务。三、工作时间,乙方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四、报酬,甲方于每月25日支付乙方报酬,乙方每月报酬不低于人民币贰仟肆佰贰拾元支付。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供了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普嘉欠工资明细表。其中,裁决书载明:“被申请人上海普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项芳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8日工资人民币4,982元。”普嘉欠工资明细表载明,张云兰,11月2,800元、12月2,800元、2019年1月723元,共计6,323元,明细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8日。落款有项芳的签字,显示制表人为项芳,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8日。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建立有劳务关系。原告并提供了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相关证据,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过原告所诉请的报酬,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普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云兰劳务报酬6,3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普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玲娟

书记员: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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