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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山与刘忠望、盐山县丰程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云山,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忠望,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盐山县丰程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盐山县城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毕洁松,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岭,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地址:盐山县城北环路。
负责人毛新春,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云山与被告刘忠望、被告盐山县丰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贤、被告刘忠望、被告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8日,原告骑自行车在盐山县正常行驶时,被告刘忠望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冀J×××××号客车将原告撞伤,经盐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忠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J×××××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请法庭依法核实是否有垫付款情况。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运输公司辩称,运输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涉案客车冀J×××××号客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月臣,该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运输公司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运输公司和王月臣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另事故发生后,客车实际所有人王月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152.54元。
刘忠望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运输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王月臣,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
张云山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六张、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3、原告及妻子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3、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意见:张云山损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3000元,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一、被告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单据不认可,其中两张病历复印单据,上面没有记载当事人信息,其他四张门诊票据均是原告出院后,不认可与该次事故的关联性。对单位证明、工资表真实性均不认可,单位证明印章加盖时间与证明打印字体时间不一致,系在空白纸上加盖印章,后出具的该份证明,其形式不合法,并且证明与工资表的负责人、营业执照上的公司法人身份不符,原告也未提交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及银行工资流水予以佐证,对其工作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期限过长,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二、被告运输公司同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三、被告刘忠望表示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8日,被告刘忠望驾驶冀J×××××号客车沿盐山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张云山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盐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忠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盐山阜德医院住院治疗20天,损失包括:医疗费1078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1532元(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23384元计算,按180天计算)、护理费7100元(住院期间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5266元计算,出院后参照农林牧渔业工资23384元计算,护理天数按75天计算)、营养费2250元(50元天,营养期限45天)、残疾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69930.34元。
冀J×××××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运输公司主张冀J×××××号客车实际车主是王月臣,运输公司为登记所有人。原告治疗期间,王月臣垫付医疗费10152.54元。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运输公司和实际车主负责赔偿。原告提供的无姓名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相关费用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交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及银行工资流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云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532元、护理费710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59694元;
二、被告盐山县丰程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云山医疗费786.34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0236.34元,折抵垫付款10152.54元后,被告盐山县丰程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云山83.8元;
三、驳回原告张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被告盐山县丰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原告张云山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龙瑞

书记员: 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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