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云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男,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男,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民,男,汉族,住海兴县,系被告张某某之父。
原告张云山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段辉,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2864.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1日,被告张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张云山借192864.5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张云山多次向被告张某某催要借款,被告张某某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张云山处借得现金192864.5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债权人:张云山债务人:张某某于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债务人张某某自债权人张云山处借得现金192864.50元,壹拾玖万贰仟捌佰陆拾肆元伍角整,现金收讫,以借条为证。约定于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全部还清。债权人:张万山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债务人:张某某二零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条已当庭质证,被告认可,并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欠原告张云山19286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父张新民已于2015年10月份代为原告张云山偿还了张会亭信用社以张景顺名义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应在借款总额中扣除。原告张云山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合伙买卖,另有其他债权债务相互折抵,与该笔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张新民可就其主张另行提起诉讼。本院为保护正常的自然人之间的资金融通,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云山欠款本金192864.5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8.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松
书记员: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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