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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彪与王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云彪
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王立
南京创维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云彪,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现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于建秀,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南京创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云彪与被告王立、南京创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创维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彪的委托代理人于建秀,被告王立,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创维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3)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张云彪发生交通事故系借用赵骏所有的冀J96L35号车所致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是证明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有效证件。原告张云彪当庭提供的苏A82187号车号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王立驾驶的苏A82187号车,所有人系南京创维物流公司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立虽认为其系苏A82187号车实际所有人,但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在被告南京创维物流公司缺席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王立系苏A82187号车实际所有人的抗辩理由,本案中不予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张云彪承担70%,由被告南京创维物流公司承担30%。被告王立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苏A82187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分别作为苏A82187号车的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原告当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4708.7元;2.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护理费为756元(108元∕天×7天=756元);3.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虽然系渔民,但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小白楼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证明自2011年11月至今原告在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72号3门601室居住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天津市城区内居住1年以上,其主要经济来源及消费均在天津市城区,且被告王立、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原告关于按2013年天津市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无异议,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2013年天津市城市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据此,伤残赔偿金为59252元(29626元∕年×20年×10%=59252元);5.原告主张的4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身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程度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6.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7.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自事故现场到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并到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8.原告长女张馨予,2005年3月8日出生,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8岁,应当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给付10年生活费。原告长子张文宣,2009年6月6日出生,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4岁,酌情按4岁计算,应当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给付14年生活费。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36.8元(5364元∕年×(10年+14年)÷2人×10%=6436.8元));9.原告当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依职权委托价格鉴证部门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客观、真实。被告王立对该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虽要求对冀J96L35号车进行重新鉴定,但经本院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应当视为放弃对冀J96L35号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据此,本院对该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的真实性、有效性均予以采信。据此,冀J96L35号车为18444元;10.原告主张的750元鉴证费,是原告为查明冀J96L35号车因交通事故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王立、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冀J96L35号车车损、鉴证费合计合计19194元,已由原告向冀J96L35号车所有人赵骏赔付完毕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由原告向赵骏赔付完毕后,理应依法取得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追偿的权利。据此,原告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4708.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8144.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原告上述车损、鉴证费合计19194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剩余1719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赔付5158.2元(17194元×30%=5158.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南京创维物流公司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南京创维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云彪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4708.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云彪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8144.8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云彪车损、鉴证费合计2000元,共计84823.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张云彪车损、鉴证费合计5158.2元;
三、被告王立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付原告张云彪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南京创维物流有限公司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0801122930032229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原告张云彪承担25元,由被告南京创维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黄公交认字(2013)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张云彪发生交通事故系借用赵骏所有的冀J96L35号车所致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是证明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有效证件。原告张云彪当庭提供的苏A82187号车号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王立驾驶的苏A82187号车,所有人系南京创维物流公司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立虽认为其系苏A82187号车实际所有人,但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在被告南京创维物流公司缺席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王立系苏A82187号车实际所有人的抗辩理由,本案中不予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原告张云彪承担70%,由被告南京创维物流公司承担30%。被告王立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苏A82187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分别作为苏A82187号车的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1.原告当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4708.7元;2.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08元计算,护理费为756元(108元∕天×7天=756元);3.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虽然系渔民,但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小白楼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证明自2011年11月至今原告在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72号3门601室居住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天津市城区内居住1年以上,其主要经济来源及消费均在天津市城区,且被告王立、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原告关于按2013年天津市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无异议,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当按2013年天津市城市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据此,伤残赔偿金为59252元(29626元∕年×20年×10%=59252元);5.原告主张的4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身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程度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6.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7.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自事故现场到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并到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8.原告长女张馨予,2005年3月8日出生,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8岁,应当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给付10年生活费。原告长子张文宣,2009年6月6日出生,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4岁,酌情按4岁计算,应当按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给付14年生活费。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36.8元(5364元∕年×(10年+14年)÷2人×10%=6436.8元));9.原告当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依职权委托价格鉴证部门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客观、真实。被告王立对该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虽要求对冀J96L35号车进行重新鉴定,但经本院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应当视为放弃对冀J96L35号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据此,本院对该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的真实性、有效性均予以采信。据此,冀J96L35号车为18444元;10.原告主张的750元鉴证费,是原告为查明冀J96L35号车因交通事故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王立、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对冀J96L35号车车损、鉴证费合计合计19194元,已由原告向冀J96L35号车所有人赵骏赔付完毕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由原告向赵骏赔付完毕后,理应依法取得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追偿的权利。据此,原告上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4708.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8144.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原告上述车损、鉴证费合计19194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剩余1719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赔付5158.2元(17194元×30%=5158.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南京创维物流公司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南京创维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云彪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4708.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云彪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8144.8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云彪车损、鉴证费合计2000元,共计84823.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张云彪车损、鉴证费合计5158.2元;
三、被告王立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付原告张云彪上述保险金后,被告南京创维物流有限公司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0801122930032229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原告张云彪承担25元,由被告南京创维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17元。

审判长:周延刚

书记员:肖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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