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粱金泼,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6365015C。
代表人:刘继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新,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霍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粱金泼、被告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伟、被告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霍某某为冀J×××××号在被告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493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7087.66元,故被告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87.66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4335元、护理费379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428元,故被告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428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车损为480元,故被告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0元。以上共计,被告阳某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995.66元。根据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县交认字第201603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霍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原告的全部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1400元,故被告霍某某应赔偿原告1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术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手术费属于医疗费的范围,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本院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5995.66元(直接汇入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粱金泼的中国工商银行沧州银行朝阳支行62×××24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霍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14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336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钟江 人民陪审员 张玉森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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