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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芳与王强、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云芳,女,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志,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强,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兰芳,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云芳与被告王强、王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志、宋新成、被告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兰芳、被告王东、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15时23分许,被告王强驾驶冀F×××××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安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公里8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云芳相撞,造成张云芳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勘验认定:王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强驾驶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东,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王强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东作为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王强辩称,1、王强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应先由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王强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已经和原告张云芳达成赔偿协议,赔付了张云芳155000元,其中包括前期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及后期赔偿130000元,这部分赔偿款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王东辩称,这个车是我卖给王强的,由于各自时间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我有卖车的协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接到王强或者王东的报案信息,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待质证时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户口本、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对被告王强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收条;对被告王东提交的二手车交易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5月2日15时23分许,被告王强驾驶冀F×××××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安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公里8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云芳相撞,造成张云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强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强在此事故中醉酒驾驶机动车及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云芳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张云芳至安国市医院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6月5日,住院34天;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29日,住院24天;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25日,住院10天;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1日,住院3天),共计住院71天。诊断证明均显示:张云芳左额颞顶颅骨缺损、颅脑损伤等伤情;出院处理意见:加强营养及肢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张云芳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刘娜护理。2017年12月1日,张云芳的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属二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王强驾驶的冀F×××××号轻型封闭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东,该车辆是王强于2015年3月10日从王东处购买,后一直由王强占有使用,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9月28日王强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庭审中,原告称对起诉主张的500000元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再由王强负担,王东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保留对日后产生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另行主张的权利。被告王东辩称,自己早已将该车辆卖给王强,有卖车协议为证,原告的损失应该由王强赔偿。被告王强对与王东之间买卖车辆的事实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王强称自己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5000元,后于2017年12月19日又给付原告赔偿款130000元,现已赔偿原告总计155000元。庭审后,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500000元,包含交强险应当负担的120000元和原告主张的日后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放弃对日后产生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另行主张的权利,对本次判决以后再产生的任何费用损失,原告均不再另行主张。原告另表示,经核实给王强出具的收条,确认王强确已总计赔付了155000元(医疗费25000元+赔偿款130000元),并同意从王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强在本次事故中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属于交强险的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原告张云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项目及数额为:
1、医疗费210683.3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住院71天)。
3、营养费5950元【50元/天×(116+3)天】。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出院,期间共计116天,另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1日住院3天。诊断证明均显示处理意见:加强营养及肢体功能锻炼。
4、护理费11667元【35785元/年÷365天×(116+3)天】。护理人刘娜,按照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天数同营养费计算天数。
5、交通费1500元。综合考虑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复查复诊的实际交通需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
6、残疾赔偿金214542元(11919元×20年×90%)。原告为农村户口,现年60周岁,其伤情经评定属二级伤残。
7、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其精神遭受损害,应予赔偿抚慰。
8、住宿费1321元。
9、鉴定费2494.8元。
以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500258.13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称对其损失只要求被告赔偿500000元及放弃对日后产生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另行主张权利的主张,因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强已经赔付给原告的155000元,原告认可并同意扣除,该款项可在王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关于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王强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的相关规定,因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称王东应对王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本案中王东与王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该车辆,后该车辆也一直由王强实际占有使用,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受让人王强承担赔偿责任,王东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王强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380000元(500000元-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云芳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履行方式: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将以上款项直接汇入安国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
二、被告王强赔付原告张云芳各项损失共计3800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55000元,剩余2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云芳对被告王东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凯

书记员: 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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