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云芳,女,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凤仙,女,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云芳与被告陈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被告陈凤仙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被告陈凤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凤仙归还原告张云芳借款16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2、被告陈凤仙支付原告张云芳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曾共同经营水果生意,2015年至2017年间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陈凤仙以投资开设电瓶车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数十次向原告张云芳借款合计160,000元。未签订借款合同,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标准为月息3分。后原告张云芳向被告陈凤仙催讨借款未果。为此双方于2018年5月4日对借款金额进行了结算,被告陈凤仙向原告张云芳出具书面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16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但到期后被告陈凤仙仍未还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允所请。
被告陈凤仙辩称,同意归还原告张云芳160,000元借款本金,但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利率标准过高,要求依法进行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7年间,原告张云芳通过现金方式分数十笔陆续将钱借给被告陈凤仙。2018年5月4日,被告陈凤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陈凤仙因投资电瓶车厂需用资金,故向张云芳借现金壹拾陆万元整,现确认商定归还时间:2018年5月30日。”至原告起诉日,被告尚未将借款归还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尚未归还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均未能对双方曾就借期及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做出过明确约定提供证据佐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该标准部分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因《借条》已载明借款归还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故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依法调整为2018年5月31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凤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云芳借款本金160,000元;
二、被告陈凤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云芳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云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凤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萍娟
书记员:李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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